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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时间:2024-06-22 04:18: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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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8号

(1994年1月26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6年9月7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



已由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6年9月7日修订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9月7日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发挥水资源综合效益,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有效措施,合理利用水资源,防止地面沉降和水体污染,保护生态环境。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资源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和区、县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开发利用海水、再生水、雨(洪)水,并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六条 市和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区域水资源综合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防洪、防潮、治涝、供水、灌溉、水力发电、水土保持、控制地面沉降的专业规划,海水、再生水、雨(洪)水开发利用的专业规划,河道、水库、湖泊、滩涂治理及利用河道、渠道排水的专业规划,由市和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渔业、内河航运、水上旅游、水污染防治、地下水普查勘探等专业规划,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征求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水资源开发、利用、配置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兴利与除害相结合,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有关地区之间的利益,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服从全市防洪、抗旱总体安排;
  
(二)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农业、生态环境和其他用水需要;
  
(三)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限制开采地下水,防止地面沉降;
  
(四)保护生态环境,防止水体污染;
  
(五)有条件的地区,应当使用海水、再生水和雨(洪)水。
  
第九条 水工程建设,应当符合水资源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新建、改建、扩建水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水利工程建设的管理规定。
  
第十条 市水利工程建设需要移民的,建设单位应当编制移民安置规划,经依法批准后,由有关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安置移民所需经费列入工程建设投资计划。
  
第十一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本市河道、湖泊、水库的水功能区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水功能区划应当向社会公告。
  
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排水口门所辖范围的具体情况,核定各排水口门污染物排放量,并通报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禁止在城市供水河道、水库设置排污(水)口。
  
在其他河道、水库新建、改建、扩建排污(水)口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设置论证报告和符合水利工程规范的设计文件及施工方案,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审查。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排水口门水质的监督检测,对污染物排放量超过控制指标的,应当责令排水口门管理单位关闭口门、停止排放,并相互通告;发现重大污染水质事故的,应当立即报告人民政府。
  
排水口门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核定的污染物排放量控制指标进行管理,并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
  
第十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地面沉降和地下水分布、开采状况定期进行地下水分区评价,划定地下水禁采区、限采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五条 禁止跨含水组开采地下水。
  
揭露和穿透含水层的工程,应当采取分层止水和封孔措施,防止渗漏、串层。
  
第十六条 申请取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依法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决定批准的,应当同时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
  
取水申请经审批机关批准,申请人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竣工后,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试运行情况等相关材料;经验收合格的,由取水审批机关核发取水许可证。
  
直接利用已有的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取水的,经取水审批机关审查合格,发给取水许可证。
  
第十七条 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实际取水量和水资源费收费标准缴纳水资源费。
  
水资源费的收费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要直接从河道、地下取水的,办理取水许可申请时,应当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取用公共自来水的,办理用水计划指标时,应当提交建设项目用水报告书。
  
第十九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地热水、矿泉水储藏情况和水资源状况及用水实际需要,会同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年度地热水、矿泉水开采区域及限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地热水、矿泉水等地下水资源的使用情况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取用已探明的地热水、矿泉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凭取水许可证向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采矿许可证,并按照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开采限量开采。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只收取工本费。
  
本市严格控制在非地热异常区开采地热水。
  
第二十条 取用地下水(农村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取用少量浅层地下水的除外)、建设地源热泵工程需要凿井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
  
(二)具有符合凿井技术规范的施工方案;
  
(三)具有土地使用权证明文件;
  
(四)凿井施工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技术等级。
  
建设地源热泵工程需要凿井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一条 利用地源热泵技术取用地下水的,抽灌水时应当保持采灌平衡并按照规定进行监测。
  
地下水抽出量大于灌入量的,井权人应当采取措施,达到采灌平衡。
  
第二十二条 达到设计使用年限或者出水量异常、水质恶化的取水井,井权人应当委托有关专业技术单位鉴定。
  
经鉴定失去使用价值的水井,井权人应当按照水利工程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封填。封填时应当通知水行政主管部门派人现场监督。
  
第二十三条 开采矿藏和建设地下工程需要疏干排水的,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周边地下水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水质污染或者地面沉降,并将经有关专家论证后的防治措施方案,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使用水工程供应的水,用水户应当与供水单位签订供用水合同,并缴纳水费。
  
供水单位应当为用水户安装经检定合格的计量设施,其计量结果作为结算水费的依据。
  
用水户应当按照供用水合同的约定按时缴纳水费。无正当理由不缴纳水费的,按日加收不超过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超过两个交费周期的,供水单位可以依据合同约定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采取停水措施。用水户足额补交欠费后,供水单位应当及时恢复供水。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向河道、渠道、水库排水需使用排灌站、排水闸涵等排水设施的,应当支付相关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制定。
  
排灌站、排水闸涵等排水设施用于防洪、排涝等公益性排水的,其运行管理费用的筹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条 水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范围,按照规定的管理权限由市或者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对依法批准的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确权,并办理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七条 在河道、湖泊、渠道、水库、海挡、输水管线等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砍伐防护林木、挖筑池塘;
  
(二)修建房屋、坟墓或者其他阻碍行洪、危害水工程安全的建(构)筑物;
  
(三)倾倒、堆放、掩埋工业、建筑废弃物和生活垃圾;
  
(四)种植阻碍行洪、排涝、输水的林木和高秆作物;
  
(五)在堤坝垦植、铲草、放牧;
  
(六)从事其他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河道、渠道、水库中毒鱼、炸鱼、电鱼。
  
禁止在城市供水水库内从事集约化养殖和餐饮、娱乐、旅游等活动。
  
禁止在城市供水河道内从事养殖、捕捞作业。
  
在其他河道、渠道、水库内养殖、捕捞,不得影响行洪、排涝、灌溉,不得污染水体。
  
第二十九条 在非城市供水河道、渠道、水库等水工程设施及水体从事旅游、航运、体育、餐饮、娱乐等经营性活动的,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和防洪、堤岸维护及管理的要求,征得水工程设施管理单位的同意,并交纳一定的设施维护费用。
  
从事前款活动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污染水体和破坏周围环境。
  
第三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市防洪规划、河道(水库)整治规划及河势现状等情况,编制河道采砂取土规划,确定年度采砂、采石、取土控制总量并划定禁采区,规定禁采期。
  
在本市河道、水库管理范围内采砂、采石、取土的,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采砂许可证。
  
申请采砂、采石、取土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防洪整治规划和水利技术规范等相关规定;
  
(二)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应当与第三人达成协议;
  
(三)有相应的设备、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十一条 禁止围垦、填垫水库、湖泊、河道(含故旧河道)、渠道和坑塘洼淀。确需围垦、填垫的,按管理权限经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二条 禁止损坏或者毁坏堤防、护岸、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等工程设施及附属设备。
  
建设项目施工可能影响到前款工程设施及附属设备正常使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三十日前征得工程设施管理单位同意,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工程设施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供水河道、水库以外新建、改建、扩建排污(水)口未按照审查同意的设计文件和施工方案进行施工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污染物排放量超过控制指标,排水口门管理单位拒不关闭口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跨含水组开采地下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封填,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揭露和穿透含水层的工程未采取分层止水和封孔措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封填,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取水许可擅自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凿井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封填,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凿井工程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利用地源热泵技术取用地下水不进行监测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利用地源热泵技术取用地下水未达到采灌平衡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达到设计使用年限或者出水量异常、水质恶化的取水井未作鉴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关专业技术单位鉴定,鉴定费用由井权人承担。
  
违反本办法规定,经鉴定失去使用价值的井未封填或者未按照水利工程技术规范进行封填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封填或者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封填或者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河道、湖泊、渠道、水库、海挡、输水管线等水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法律、法规对前款行为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河道、渠道、水库中毒鱼、炸鱼、电鱼的,或者在城市供水水库、河道内从事养殖、捕捞、餐饮、娱乐、旅游等活动的,或者在其他河道、渠道、水库内从事养殖、捕捞等活动影响行洪、排涝、灌溉、污染水体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没收非法财物,并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河道、水库管理范围内采砂、采石、取土未办理许可证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机具,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许可规定的要求采砂、采石、取土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采砂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是指闸、坝、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水泵、水井以及水电站等。
  
第四十六条 本市城市供水河道、供水水库,经市人民政府确定后,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关于2004年度偿付能力报告编报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2004年度偿付能力报告编报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05-02-01)


各保险公司:
为确保2004年度偿付能力报告编报工作的顺利进行,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公司要严格按照《保险法》、《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3〕1号)等法规以及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的要求认真编报2004年度偿付能力报告,确保报告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
二、偿付能力报告应以单个公司报表而不是合并报表为基础进行编报,即保险公司对子公司和联营公司的权益在长期股权投资中反映,并按规定进行认可。
三、根据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1号-第5号及相关实务指南和问题解答的规定,认可资产表和认可负债表的内容和格式应做相应调整(调整后的表样见附件一和附件二):
(一)认可资产表的变化
1.账面余额,指扣除备抵项目(如坏账准备、减值准备)之前各项目在账簿上的余额。账面价值,指各项目的账面余额减去相关备抵项目后的净额。固定资产的账面余额应当填列其账面净值(即固定资产原值减累计折旧之后的金额)。
2.“存款”项目,反映保险公司存放在银行、邮政储蓄机构、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以及登记结算公司的货币资金。本项目不包括结构性存款,结构性存款在“其他投资资产”项目中反映。
3.“待回购证券”项目,反映保险公司(正回购方)根据买断式回购协议将来要从逆回购方买回的证券。
4.“买入返售证券”项目,反映保险公司进行封闭式逆回购和买断式逆回购确认的买入返售证券和买入返售证券款。保险公司进行买断式逆回购购入的待返售证券应按证券类别分别在“政府债券”、“金融债券”或“企业债券”等项目中反映。
5.“拆出资金”项目,反映保险公司对外拆出的资金。符合《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保险公司开办境内外汇同业拆借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105号)等有关规定,且拆借对手为全国性商业银行的外汇拆出资金为认可资产,其他拆出资金为非认可资产。
6.“应收股利”项目,反映已宣告但尚未收到的现金股利。
7.“存出保证金”项目,反映保险公司开展直接承保业务按合同约定存出的保证金。
8.“房地产评估增值”项目,反映保险公司根据中国保监会要求进行房地产评估所确定的评估增值。该项目期末余额反映累计评估增值余额。如果评估增值余额小于零,应当将其“账面余额”计为零,“非认可价值”等于评估增值余额的绝对值,“认可价值”等于“账面余额”减去“非认可价值”。
9.删去原认可资产表的第1.1行“其中:资本保证金”项目和第12行“融资资产风险扣减”项目。
(二)认可负债表的变化
1.“未到期责任准备金”项目,反映保险公司为报告期末尚未终止的保险责任而提取的准备金。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包括非寿险业务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寿险业务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和长期健康险业务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其中,非寿险业务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是保险公司对产险(包括短期产险和长期产险)、意外险和短期健康险提取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保险公司应当严格按照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计提各项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投资连结保险的单位准备金应并入“独立账户负债”项目反映。
2.“卖出回购证券”项目,反映保险公司进行封闭式正回购和买断式正回购确认的卖出回购证券和卖出回购证券款。
3.“应付返售证券”项目,反映保险公司(逆回购方)根据买断式回购协议将来要返售给正回购方的证券。
4.“应付次级债”项目,反映保险公司募集的次级债中确认为认可负债的部分。
四、偿付能力报表附注包括:
(一)偿付能力报告的编报依据和编报基础;
(二)重要的会计政策和会计政策变更的说明;
(三)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1号-第5号和问题解答第2号规定的应当披露的报表附注;
(四)或有事项的说明;
(五)投资资产中各类债权资产的明细和其他投资资产的明细;
若认可负债表中所计提的责任准备金小于财务会计报表中的责任准备金,应在报表附注中说明差异金额和具体原因。
五、各公司应当严格按照编报规则实务指南和问题解答中的格式和要求编报偿付能力报告明细表,不得更改明细表的格式、内容和内设的公式。偿付能力报告中必须包括所有要求的明细表(目录见附件三)。如果报告期内没有某张明细表所反映的业务,则在该明细表的数据空格中填“0”。
六、偿付能力报告中的以前年度数据应当按照《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1号-第5号及其实务指南、问题解答第2号等编制。偿付能力报告明细表中的期初比较数据编报确有困难的,可不列报期初比较数据。
七、财产再保险公司和综合再保险公司的监管指标暂时参照财产保险公司的监管指标执行,人寿再保险公司的监管指标暂时参照人寿保险公司的监管指标执行。
八、各公司应在2005年4月15日前向中国保监会报送以下报告:
(一)偿付能力报告和审计报告的纸质文本(一式两份);
(二)偿付能力报告和审计报告的电子文本,电子文本中可以不包括明细表;
(三)所有偿付能力报表(包括偿付能力额度状况表、最低偿付能力额度计算表、认可资产表、认可负债表、明细表等)和监管指标报表的EXCEL格式文件(报表表样可从中国保监会网站www.circ.gov.cn下载)。
电子文本可用邮寄磁盘或发送电子邮件(ac_jgc@circ.gov.cn)的方式报送。
由于客观原因确实无法在规定期限内报送报告的,应提前15天以书面申请的方式向我会请求延期,延期最长不得超过25天。
九、在报告年度内实际经营期不超过3个月的新公司也应报送偿付能力报告,但可以不经过注册会计师审计。
十、经营保险业务的保险集团公司应当编报集团公司自身的偿付能力报告,不经营保险业务的保险集团或控股公司不编报偿付能力报告。
十一、鼓励保险公司提前按照《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管理办法(试行)》(保监会令〔2004〕13号)计提责任准备金,编制2004年度偿付能力报告。
十二、关于偿付能力报告的其他编报要求,适用《关于做好2002年度偿付能力报告编报工作的通知》(保监发〔2003〕40号)的有关规定。
十三、在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向我会反映。联系人:郭菁、栗利玲,联系电话:010-66506115。

附件:http://www.circ.gov.cn/notes/asp/file/109.doc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章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章程

1963年10月7日,国务院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以下简称船舶检验局)是国家的船舶技术监督机构,负责对船舶执行监督检验,使船舶具备保证安全航行的技术条件。
第二条 船舶检验局直属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以下简称交通部)。
船舶检验局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主要港口以及船舶和船用产品制造厂设置办事机构或者派驻验船师。
船舶检验局对于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验船机构,在业务上进行指导。
第三条 本章程所称船舶,包括海上和内河的船舶,但是下列船舶除外:
(一)军舰和军用船舶;
(二)木帆船和结构简单的木船;
(三)游览船和运动竞赛船。
第四条 船舶检验局的主要职权是:
(一)制订有关船舶检验、船舶入级、船舶证件、船舶检验费等事项的规章制度和船舶建造、吨位丈量、载重线、乘客定额、各种航行安全设备、各种机械设备等规范,经交通部批准后公布施行;
(二)对建造、修理和营运中的船舶执行监督检验,技术条件符合规定要求的,发给船舶适航的证件和运用各种机械设备的证件;
(三)对制造中的船用主要产品和材料执行监督检验,技术条件符合规定要求的,发给检验合格证件;
(四)对到达中国港口的外国船舶执行监督检验;
(五)对申请入级的船舶进行入级检验,符合入级条件的,授予船级并发给船级证书;
(六)接受申请办理有关船舶的鉴定、公证等检验业务;
(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有关国际公约和国际协议,代表政府签发各该公约或者协议所规定的船舶证书。
第五条 船舶检验局设立技术委员会,作为技术上的咨询机构,聘请有关部门的专门技术人员担任委员,根据交通部批准的船舶检验局技术委员会组织规则进行工作。
第六条 船舶检验局可以根据业务需要,同外国船舶检验机构、船舶入级机构等签订互相服务的协议或者建立业务联系。
第七条 船舶检验局可以参加船舶海损事故的技术鉴定和有关船舶航行安全的调查工作。
第八条 船舶检验局可以参加有关部门制订和审定船舶专业标准的工作。
第九条 船舶检验局执行船舶检验工作,按照交通部批准的船舶检验费规定收取检验费。
第十条 船舶检验局执行船舶检验工作,不承担财产上的责任。
第十一条 船舶检验局局徽的图案:中间是相互交叉的铁锚和检验锤,底衬五角星,周围镶圆边,圆边内写“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
局徽的尺寸比例及其式样,由船舶检验局规定,报交通部核准。
第十二条 船舶检验局以“ZC”(即“中船”二字汉语拼音的第一个字母)为船舶载重线、船级和检验钢印的标志,具体格式在各有关文件中订明。
第十三条 本章程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