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星火奖励办法实施细则
国家科委
国家星火奖励办法实施细则
1990年9月25日,国家科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把科学技术引入农村,依靠科技进步,振兴农村经济,加速农业现代化和农村工业化,根据《国家星火奖励办法》(以下称《办法》)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下列各项符合《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可以授予国家星火奖:
(一)开发、推广、应用适用于农业的先进技术;
(二)开发、推广、应用适用于乡镇企业、为农村经济服务的中小企业的先进技术;
(三)开发、推广适用于农村的先进装备;
(四)区域综合性技术开发;
(五)农村科技管理和专业技术培训。
第三条 国家星火奖励工作坚持社会主义方向,实行以精神奖励为主,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获奖标准
第四条 根据《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国家星火奖分为国家级和省、市级。
第五条 国家级星火奖分为下列等级进行表彰奖励:奖励等级 荣 誉 证 书 奖 金一等奖 国家星火奖证书、奖杯、奖章 一万五千元二等奖 国家星火奖证书、奖杯、奖章 一万元三等奖 国家星火奖证书、奖章 五千元四等奖 国家星火奖证书、奖章 二千元
对振兴农村经济,加速农村现代化建设有特殊贡献的获奖项目,经国务院批准可授予特等奖,其奖金金额可以高于一等奖。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规定本地区省、市级星火奖的奖励等级。奖金最高不得超过五千元,由地方财政支出。
第七条 获得国家星火奖一等奖的科技成果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技术或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先进水平;
(二)有突出的示范作用,已经在全国或者若干省市应用、推广或者产品在国内市场占有很大比例;
(三)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在同行业、同类型企业中居领先水平;
(四)取得特别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获得国家星火奖一等奖的科技管理、培训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为振兴农村经济的决策科学化与管理现代化而提出的有关战略、政策、规划、评价、立法及其它有关的研究成果,对制订国家重大政策起到促进作用,经实施检验切实可行;
(二)在规划、立项、组织、协调振兴农村经济的管理或者培训先进的适用技术和现代化管理知识等方面有创新、难度很大、涉及面很广,在全国产生了重要影响;
(三)取得特别显著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八条 获得国家星火奖二等奖的科技成果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技术或产品质量达到国内领先水平;
(二)有重要的示范作用,已经在若干个省市或者若干地区应用、推广或者产品在国内市场占有较大比例;
(三)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在同行业、同类型企业中居先进水平;
(四)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获得国家星火奖二等奖的科技管理、培训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为振兴农村经济的决策科学化与管理现代化而提出的有关战略、政策、规划、评价、立法及其它有关的研究成果,对地方或者区域重大政策的制订起到促进作用,经实施检验切实可行;
(二)在规划、立项、组织、协调振兴农村经济的管理或培训先进的适用技术和现代化管理知识等方面有创新、难度大、涉及面广,在大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产生了重要影响;
(三)取得显著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九条 获得国家星火奖三等奖的科技成果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技术或产品质量达到国内先进水平;
(二)有一定的示范作用,已经在省内若干地区应用、推广或者产品在国内市场占有一定的比例;
(三)主要技术经济指标接近同行业、同类型企业先进水平;
(四)取得较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获得国家星火奖三等奖的科技管理、培训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为振兴农村经济的决策科学化与管理现代化而提出的有关战略、政策、规划、评价、立法及其它有关的研究成果,对制订有关政策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经实施检验切实可行;
(二)在规划、立项、组织、协调振兴农村经济的管理或培训先进的适用技术和现代化管理知识等方面有创新、难度较大、涉及面较大,在一定区域内产生了重要影响;
(三)取得较显著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十条 获得国家星火奖四等奖的科技成果项目应当比照三等奖获奖标准,在技术水平、示范作用和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等方面进行综合评定。
获得国家星火奖四等奖的科技管理、培训类的项目应当比照三等奖获奖标准,在推动科技进步作用大小,在理论与实践上对国内外产生的影响以及所产生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等方面进行综合评定。
第三章 评审机构
第十一条 根据《办法》第十一条,国家科委设立国家星火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称评委会)。评委会设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一至三人,秘书长一人,委员若干人。
评委会下设若干评审组。评审组设组长一人,副组长一个,秘书长一人,委员若干人。
第十二条 评委会和评审组委员由国家科委聘任,任期三年,可连聘连任。委员任职期间如连续二次不能亲自出席评审会议,视同自行解聘。评奖期间,委员因故不能出席的,不能另派代表。
评委会的日常办事机构是评委会办公室。
第十三条 评委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评定国家级星火奖一、二等奖项目,复核三、四等奖项目;
(二)审定向国务院推荐授予特等奖项目;
(三)制定有关贯彻《办法》和本细则的具体措施;
(四)指导省、市级星火奖的评审工作。
第十四条 评审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评审国家级星火奖三、四等奖项目,并向评委会推荐一、二等奖项目;
(二)办理评委会委托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四章 申 报
第十五条 国家级星火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国务院各部委和解放军总后勤部(以下称申报部门)负责向国家星火奖评委会推荐申报。
第十六条 申报国家级星火奖的项目,必须经过鉴定,并已经应用或实施一年以上。
第十七条 申报国家级星火奖,申报部门应当从获得省、市级星火奖或者部委级科技二等奖(含二等奖)以上的项目中择优推荐。
第十八条 同一项目,已申报或者已获得国家级科技奖励的,不得再申报国家级星火奖。
第十九条 申报国家级星火奖,每一申报项目应交纳申报费60元。
第二十条 国家级星火奖申报书的填写应当符合“申报书填写说明”的具体要求。
第二十一条 获得国家级星火奖项目的主要完成单位不得超过5个,特等奖的主要完成人不得超过20人,一等奖的主要完成人不得超过13人,二等奖的主要完成人不得超过9人,三等奖的主要完成人不得超过7人,四等奖的主要完成人不得超过5人。
第二十二条 获奖项目的主要完成单位应当是在项目的研究开发、应用推广或者管理、培训中,提供技术、装备、经费、服务等条件,并付诸实施,对项目的完成做出关键性贡献的单位。
项目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完成的,应当按贡献大小顺序排列,由申报部门组织第一完成单位牵头填写报书。
项目完成人的名次应当按贡献大小顺序排列。仅从事辅助性工作的人员不能作为主要完成人。
第二十三条 获奖项目的主要完成人是指在项目的研究开发、应用推广中,解决关键性技术问题,做出创造性贡献的人。
第二十四条 申报国家级星火奖科技成果奖励的项目,各级行政管理部门和行政工作人员一般不得作为主要完成单位和主要完成人。
第五章 审批程序
第二十五条 申报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报奖期间,将项目的全部申报材料,报送评委会办公室。
第二十六条 评委会办公室组织对申报项目进行形式审查,并将符合申报条件的项目公布。自公布之日起,两个月内为申报项目的异议期。
第二十七条 评委会办公室将无异议或者异议已处理完毕项目的全部申报材料报送评审组三名主审员。
第二十八条 评审组召开评审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到会。推荐的一、二等奖项目必须由评审组到会委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三、四等奖项目必须由评审组到会委员半数以上通过。
评审组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
第二十九条 评委会办公室将评审组推荐的一、二等奖项目全部申报材料报送评委会三名主审员。评委会召开评审会议时,要求项目的主要完成人代表到会答辩。
第三十条 评委会召开评审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到会。复核三、四等奖项目,评定一、二等奖项目,必须评委会到会委员半数以上通过。推荐特等奖项目,必须评委会到会委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评委会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
第三十一条 评委会评定和复核通过的项目,报国家科委核准后,即行授奖。
授予特等奖的项目由国家科委报国务院批准。
第六章 异议处理
第三十二条 根据《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对申报项目持有异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本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异议期内向评委会办公室提出异议,逾期不予受理。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申报项目提出异议,应当如实提出异议理由和证明材料,写明本人真实姓名、工作单位、联系地址等。需要保密的,可以在异议材料中注明。
第三十四条 评委会办公室应当自接到异议十五日内将异议材料移送申报部门处理。
第三十五条 申报部门在接到评委会办公室移送的异议材料后,应当及时将异议内容通知被异议方,被异议方应当在一个月内提供有关的答辩材料和证明文件。逾期不予答复的,撤消项目的申报。
第三十六条 申报部门应当将异议处理结论报评委会备案。异议期内未解决异议的申报项目,不得提交评委会评审。
第三十七条 异议人对申报部门处理结论不服的,可以请求按行政复议程序复议一次。
第七章 授奖
第三十八条 国家级星火奖的奖金必须按贡献大小合理分配。主要完成人所得奖金应占奖金总额的70%。
第三十九条 荣获国家级星火奖的主要完成人的事迹应当记入本人档案,并作为考核职称、晋级、聘任技术职务的依据。
第四十条 《办法》第十条所称“特别奖励”是指:
(一)个人荣誉称号:对振兴农村经济,在组织管理等方面有特殊贡献的领导者,可授予特别荣誉称号;
(二)集体荣誉称号:在获国家级星火奖一、二等奖的企业中,评选、授予国家级星火示范企业荣誉称号;
(三)组织获奖人员国内外参观、考察、进修等。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评委会可以委托申报部门对部分获奖项目进行跟踪,并填写调查表,报评委会办公室。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哈密地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哈行办发〔2008〕76 号
关于印发哈密地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委、办、局,地直各行政事业单位:
《哈密地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第7次行署办公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八月二十日
哈密地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所有附件下载
哈密地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规范国有资产处置行为,根据国家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等文件精神,参照财政部《关于建立健全企业应收款项管理制度的通知》、《企业资产损失财务处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地区各级各类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
第三条 地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依照权限,负责地区国有资产的日常监管工作。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及产权核销的一种行为。包括国有资产无偿调拨、捐赠、出售、置换、股权转让、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等方式。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需处置的国有资产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经技术鉴定,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由于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帐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资产处置应当由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技术部门审核鉴定,提出意见后报送审批。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行。资产的处置应当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公开进行处置。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属于国家所有,按《哈密地区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试行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应当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登记,编制清册,报送国资、财政部门审核、处置,并及时办理资产转移手续。
第二章 国有资产处置审批权限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处置。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审批权限。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占有、使用的房屋、建筑物、土地、车辆等国有资产,单位价值(原值)在10万元以下的,经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国资委审批。单位价值(原值)在10万元以上的,经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国资委党委审批。单位价值(原值)在30万元以上的,经地区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核,由国资委提出意见后,报地委财经工作领导小组审批。
第十二条 国资委出具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批复”是调整单位有关资产、资金账目的原始凭证,是办理国有资产产权变更的依据。
第三章 国有资产调拨、捐赠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以调拨、捐赠方式处置的,首先提出申请报告(含书面报告、审批表),经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国资委,由国资委按审批权限审批。提交的文件、证件及资料如下:
(一)资产价值的凭证。含购货单据(发票、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帐凭证复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等(复印件需加盖单位公章);
(二)拟调拨、捐赠资产的名称、数量、规格、单价清册;
(三)资产目前使用情况说明;
(四)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调拨、捐赠审批表(附件1);
(五)因撤销、合并、分立而移交资产的,必须提供撤销、合并、分立的批文;
(六)单位领取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登记证》;
(七)其它相关资料。
第十四条 符合第十三条之规定的,国资委应及时出具调拨、捐赠国有资产划转批复文件。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确因工作需要调拨的,调拨对象原则上为行政事业单位和经常性财政补助的事业单位。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确因工作需要捐赠的,原则上只能限于公益性和救济性捐赠。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国资委国有资产划转批复文件,按规定程序调整资产、资金账目,并办理国有资产变动产权登记等相关手续。
第四章 国有资产出售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以出售方式进行处置的,依照审批权限审批,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国资委、财政部门认可的产权交易场所或国资委、财政部门的监督管理下进行公开交易,并提交以下文件、证件及资料:
(一)资产价值的凭证。含购货单据(发票、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帐凭证复印件、固定资产卡片(复印件需加盖单位公章);
(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审批表(附件2、5、6);
(三)资产目前使用情况说明;
(四)经由法定鉴定机构或具有法定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或资产评估报告;
(五)单位领取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登记证》;
(六)其它相关资料。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售国有资产,必须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出售国有资产单位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以书面形式(含书面报告、审批表)报告国资委;
(二)审批由国资委依照审批权限审批;
(三)评估经国资委审批同意后,单位填写《资产评估项目立项备案表》,委托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资产评估完成后,单位需将资产评估报告书送国资委核准备案确认。
单位应当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资产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四)出售资产评估价值经核准备案确认后,单位方可出售国有资产。行政事业单位出售国有资产时,原则上应采取竞价方式进行。经国资部门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报告所揭示的评估价值作为作价参考依据;实际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10%以上的,应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重新确认。
(五)批复行政事业单位依照规定程序完成资产交易后,向国资委提交收益收缴凭证、交易合同或协议,由国资委出具批复文件。行政事业单位根据国资办批复文件,调整资产、资金账目,并办理国有资产产权变更登记。
第五章 股权转让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股权转让,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对所涉及的股权进行评估。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股权转让,应当经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以书面形式报国资委,由国资委依照审批权限审批后,方可转让。审批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上级主管部门同意转让股权的文件;
(二)转让方、受让方草签的股权转让协议;
(三)资产评估报告及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申请表;
(四)受让方基本情况、营业执照及近期财务审计报告;
(五)股权转让可行性研究报告;
(六)单位领取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登记证》;
(七)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申报审批表(附件2);
(八)其它相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 符合第二十条之规定的,国资委应及时办理股权转让批复文件。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国资委股权转让批复文件,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并办理股权变更或国有资产变动登记等相关手续。
第六章 国有资产报废、报损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发生资产报废、报损及货币性资产损失(含坏账损失)需要处置的,应当经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国资委(含书面报告、审批表),由国资委依照审批权限审批后,方可处置。审批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资产价值的凭证。含购货单据(发票、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帐凭证复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等(复印件需加盖单位公章);
(二)因房屋拆除等原因办理国有资产核销手续的,需提交相关职能部门房屋拆除批复文件或建设项目拆建立项文件;
(三)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报废审批表(附件3)或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报损审批表(附件4);
(四)经由法定鉴定机构或法定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
(五)对非正常损失责任者的处理文件;
(六)单位领取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登记证》;
(七)确认货币性资产损失(含坏账损失)的具有法律效力的相关文件、资料;
(八)其它相关资料。
大型专用仪器设备国有资产的报废、报损,应先由主管部门组建专家评审小组,对其性能、报废、报损原因进行鉴定,并出具专家签字认可的鉴定意见;车辆设备国有资产的报废、报损,需公安交警部门出具报废、报损鉴定意见。
单位的坏账损失是指单位确定不能收回的各种应收款项。坏账损失视不同情况按照以下办法确认:
1.债务人被依法宣布破产、撤销的,应当取得破产宣告、注销工商登记或吊销执照的证明或者政府部门责令关闭的文件等有关资料,在扣除以债务人清算财产清偿的部分后,对仍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作为坏账损失;
2.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其财产或者遗产不足清偿且没有继承人的应收款项,应当在取得相关法律文件后,作为坏账损失;
3.涉诉的应收款项,已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判定、裁定其败诉,或者虽然胜诉但因无法执行被裁定终止执行的,作为坏账损失;
4.逾期3年应收款项,具有依法催收磋商记录,并且能够确认3年内没有任何业务往来的,在扣除应付该债务人的各种款项和相关责任人员的赔偿后的余额,作为坏账损失。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根据国资委批复的国有资产处置文件,按规定程序调整资产、资金账目,并办理国有资产产权变动登记。
第七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国资、财政、审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和监督,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二十六条 各级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规定,由财政、审计、监察等相关部门追究单位主管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资部门、财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国家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各县(市)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县(市)实际情况制定其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由国资、财政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地区国资委会同地区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其它相关规定中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哈密地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所有附件下载
http://www.hami.gov.cn/FileDownload.do?affixid=101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