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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代理中央财政委托业务管理考核办法

时间:2024-07-21 23:01: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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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代理中央财政委托业务管理考核办法

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代理中央财政委托业务管理考核办法
建设银行



一、根据建总发字〔1996〕第15号文“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代理财政委托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的规定,为做好代理中央财政委托业务管理质量的考核工作,总结经验,鼓励先进,总行决定对代理中央财政委托业务管理质量进行考核。
二、考核对象: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各经办行代理财政委托业务的管理质量由各分行给予考核。
三、考核范围:中央财政委托代理业务管理情况(不含地方财政委托代理部分)及财政委托代理协议之外总行布置的专项及其他工作。
四、考核采取评分办法,设标准分100分,具体为:
(一)保证委托方资金及时足额到位20分。
1.各项规章制度齐全,项目年度计划、工程进度和资金配置情况清楚5分。
2.及时办理中央预算内安排的建设项目的资金拨付15分。
(二)完成财政委托代理协议中规定的各项代理业务20分。
1.对用款单位违反财经法规问题能够及时上报上级行5分。
2.对“拨改贷”本金的豁免和核转、材料设备降价处理和工程报废认真签署审查意见5分。
3.督促项目单位及时上交基本建设收入、提前竣工投产期间实现的利润和投资包干结余等5分。
4.对建设单位的年度基建财务决算进行审查,并按规定签署审查意见5分。
(三)按时按质报送各项统计报表和有关信息资料30分。
1.代理中央财政委托业务执行情况季报表报送及时、数据准确10分。
2.按时按质报送财政委托代理协议执行情况及存在问题的情况报告5分。
3.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基金安排的重点项目专户报告报送及时,内容全面真实5分。
4.及时报送“拨改贷”、特种拨改贷、部门基金贷款等贷款存量管理情况及存在问题的专题报告5分。
5.及时报送竣工项目有关情况及存在问题的专题报告5分。
(四)能及时处理和反映代理工作中出现的各种问题10分。
1.对资金不能及时足额到位问题能够及时处理和反映5分。
2.对代理财政委托业务过程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和其他问题能够及时处理和反映,并提出工作建议5分。
(五)完成总行布置的专项及其他工作10分。
(六)无重大失误10分。
扣分:
1.出现一次委托方资金不能及时足额到位情况扣5分,直至扣完15分为止。
2.凡有不能较好地完成财政委托代理协议中规定的各项代理业务,不论所属中的任何一项,每出现一次差错扣2分,扣完20分为止。
3.不能按时按质报送各项统计报表和有关信息资料,每发生一次扣3分,直至扣完30分为止。
4.不能及时处理和反映代理财政委托工作中出现的问题,每发生一次扣2分,扣完10分为止。
5.不能较好地完成总行交办的专项及其他工作,出现一次扣5分,扣完10分为止。
6.出现一次重大失误扣10分。
7.总行将根据平时掌握的情况,对管理工作不积极不主动,管理力度不够,不能出色完成各项考核内容的分行,酌情予以扣分。
五、考核程序:
1.总行每年分二次对各行代理中央财政委托业务管理质量进行考核,上半年一次,下半年一次。
2.每年7月15日和第二年的1月底以前,各行须将上半年和下半年代理中央财政委托业务管理情况的自评材料和考核评分表上报总行委代部财政委托处。
3.总行将根据各分行上报的自评材料、考核评分表及总行掌握的情况,对各分行管理工作进行综合评价,给出评分。
4.考核分数与网点补助费的分配挂钩。
六、考核要求:
1.按规定时间上报自评材料和考核评分表。
2.上报总行的自评材料和考核评分表要有主管行长签字,并加盖业务公章。
3.考核评分表的填报要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真实、准确;自评材料要全面、客观、公正。



1996年2月27日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法律援助条例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大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法律援助条例


2011年1月14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1年5月27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2011年6月8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促进法律援助工作,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活动。
  第三条 法律援助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援助人员,依法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或者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的无偿法律服务。
  第四条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并对法律援助机构及其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行政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以及有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协助做好法律援助工作。
  第七条 对在开展法律援助工作中成绩突出的组织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法律援助的对象与范围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失业保险金的;
  (二)经济困难的优抚对象;
  (三)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造成经济困难正在接受救济的;
  (四)经济困难的残疾人、老年人、妇女、未成年人和家庭经济困难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的人员;
  (五)确需法律援助的其他人员。
  第九条 对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信访案件当事人,符合受援范围并申请法律援助的,经法律援助机构审查报本级司法行政部门批准后,可提供法律援助。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根据信访个案的具体情况,指令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条 法律援助机构受理以下事项:
  (一)农民工申请支付劳动报酬或者请求工伤赔偿的;
  (二)涉及虐待、遗弃、家庭暴力和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维权的;
  (三)涉及老年人赡养的;
  (四)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产品质量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请求赔偿的;
  (五)合法劳动权益受到损害的;
  (六)因征地、拆迁使当事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七)因农民土地承包发生纠纷的;
  (八)因假劣种子、农药、化肥以及环境污染使当事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九)因实施见义勇为行为致使自身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十)因合法劳务输出发生的民事、劳务等纠纷,符合受案范围的;
  (十一)请求国家赔偿的;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援助事项。
  第十一条 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能力聘请律师的;
  (二)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三)公诉案件自提起公诉之日起,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四)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能力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五)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能力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第十二条 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由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由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无需对被告人进行经济状况的审查。
第三章 法律援助实施程序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十日前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起诉书副本或者判决书、裁定书副本送交所在地法律援助机构。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移交法律援助工作人员,并在人民法院开庭三日前,将确定的承办人员名单告知作出指定的人民法院。
  第十四条 本条例第十一条所列人员申请法律援助的,应当向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的申请由看守所在二十四小时内转交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所需提交的有关证件、证明材料由看守所通知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协助提供。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的,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代申请人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本人代理资格的证明。
  第十五条 州法律援助机构受理全州有重大影响的法律援助案件、州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涉外法律援助案件以及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的案件。
  州司法行政部门在必要时可以指定县(市)法律援助机构受理当事人申请的法律援助事项。
  第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因受理法律援助案件发生争议时,由发生争议的法律援助机构报请州司法行政部门指定。州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报请之日起三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十七条 申请人申请法律援助时,应当填写州司法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法律援助申请表》,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
  (二)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经济状况证明;
  (三)申请法律援助事项的基本情况及相关的证明和证件材料;
  (四)法律援助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作出是否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对不予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时,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作出该决定的法律援助机构的主管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复查。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四章 法律援助保障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法律援助提供财政支持,将法律援助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随着受援范围的扩大和援助案件的增加逐年递增。
  社会团体、高等院校、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为其自行开展的法律援助事项提供必要的经费。
  第二十条 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法律援助的诉讼、仲裁等案件,人民法院、劳动或者其他仲裁机构应当缓收诉讼费或仲裁费。
  受援人胜诉的,诉讼费用由对方当事人负担;受援人败诉的,人民法院、劳动或者其他仲裁机构根据受援人的经济状况决定减收、免收诉讼费用。
  在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中,当事人以人民法院给予司法救助的决定为依据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不再审查其是否符合经济困难标准,应当直接作出法律援助的决定;当事人以法律援助机构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为依据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的,人民法院不再审查其是否符合经济困难标准,直接作出给予司法救助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时,凭法律援助公函复制档案材料、调查取证,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等组织应当予以协助并免收工本费;需要予以公证、鉴定时,其公证费、鉴定费按照国家规定免收、减收或者缓收。
  第二十二条 鼓励社会团体和个人以捐赠形式资助法律援助事业。所捐赠财产,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二十三条 受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法律援助人员在案件结案时,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有关的法律文书或者复印件以及结案报告等材料。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前款规定的结案材料后,应当支付法律援助办案补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其他法律服务机构拒绝提供法律援助事项,或者阻碍法律援助人员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由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
  律师、公证员等法律服务人员拒不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疏于履行法律援助职责或者在办理法律援助事项过程中有违法行为的,由县级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州司法行政部门不予年检注册或者给予停止执业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的处罚。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司法鉴定人员,根据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二十五条 受援人提交虚假证明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法律援助的,由法律援助机构撤销其受援资格,并责令其依法支付已获得的全部法律服务费用。
  第二十六条 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援助机构不履行职责或者不按规定使用法律援助经费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法律援助的监督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由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对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实行年度审核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对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实行年度审核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外经贸机电发(2001)153号




各地、各部门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各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
为加强对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以下简称招标机构)的管理,建立良好规范的招标竞争机制,保证招标机构的服务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并根据《国际招标机构资格审定办法》(〔1999〕外经贸机电发第599号)精神,经研究决定,自2001年4月起对招标机构实行年度审核制度。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招标机构自获得《国际招标机构资格证书》之日起,应在每满一年之日起30日内申请办理年度审核;招标机构在办理年度审核时应先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或机电产品进出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初审机构)申请初审,递交初审申请的时间即为招标机构办理年度审核的时间。初审机构在进行初审后,应当向其认为合格的招标机构发出初审函件。
二、招标机构符合以下条件的,年审予以通过:
(一)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没有行政隶属关系,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完成改制后的独立核算的企业法人。
(二)甲级招标机构年国际招标金额3000万美元以上。
(三)乙级招标机构年国际招标金额2000万美元以上。
(四)招标公告均在外经贸部指定网上发布。
(五)招标统计数据均已按规定上报外经贸部。
(六)招标文件和评标报告按规定送审,符合外经贸部2000年第7号令的规定。
三、年审业绩审核标准
(一)只审核招标业绩而不再审核进出口业绩。
(二)只审核机电产品和高新技术产品的招标业绩,而不审核其他招标业绩。
(三)刊登招标公告的内容与上报的统计数据一致为招标业绩的计算基础。
(四)集团公司与所属子公司的招标业绩不得重复计算。
四、招标机构在办理年审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年审报告书。内容包括:组织机构变化情况,自查招标规范行为,改革创新举措,国际、国内招标业绩综述等。
(二)改制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业绩分项一览表(附件一)和机电产品国内招标业绩分项一览表(附件二)。
(四)资格证书副本。
(五)初审机构的初审函件。
(六)外经贸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五、招标机构应在收到初审机构的初审函件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外经贸部申请年度审核。
六、甲、乙级招标机构年审招标业绩不满足第二条中规定的业绩条件时,则按实际业绩降低其资格等级。
七、预乙级招标机构年审招标业绩未达到2000万美元的,撤销其预乙级资格。达到2000万美元时,可申请乙级资格。
八、违规与行政处罚
(一)招标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行政处罚:
擅自修改招标文件;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未办理有关手续而签订供货合同;未按规定上网刊登招标公告;不及时或不如实上报统计数据;以及其它应给予警告行政处罚的行为。
(二)招标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暂停国际招标资格的行政处罚:
招标文件、评标报告未按规定送审的;评标报告不如实反映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实际情况的;委托无招标资格的机构进行国际招标或在非注册地设立分支机构并委托其进行国际招标的;经过3次警告行政处罚仍不改正的;以及其他应给予暂停国际招标资格的行政处罚的行为。
(三)招标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撤销国际招标资格的行政处罚:
搞虚假招标的;与投标人串通就投标文件的商务、技术和价格进行实质性修改的;以及其他应给予撤销国际招标资格的行政处罚的行为。
(四)被撤销国际招标资格的企业,自被撤销之日起两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国际招标资格。
九、其他违规违纪并受到处罚的,予以相应处理或取消其国际招标资格。
十、未按规定办理年度审核的,视为自动放弃其国际招标资格。
十一、外经贸部将对年审情况予以公告。
十二、国际招标资格证书有效期届满时,办理换发资格等级证书时仍按《国际招标机构资格审定办法》规定考核业绩。
资格证书换发后的年审按照上述规定办理。
特此通知

附件1

国际招标项目分项一览表
填表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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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资金 |中标金额(万美元)| 节汇 | 节汇|
| 委托单位 | 项目名称 | 中标时间 | 招标编号 | 委托金额 | |---------| | |
| | | | | | 来源 |国 外 |国 内 | 金额 | 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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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中标时间系发出中标通知书时间。(2)最后一项要有总计。

附件2

国际招标项目分项一览表
填表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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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委托单位 | 项目名称 | 中标时间 | 招标编号 | 委托金额 |中标金额(万元RMB)| 节资金额 | 节资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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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中标时间系发出中标通知书时间。(2)最后一项要有总计。


2001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