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关于民政部门应做好外省精减回原籍的老职工救济工作的复函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民政部门应做好外省精减回原籍的老职工救济工作的复函
民政部
西藏自治区民政厅:
国务院办公厅信访局一九八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转来你区党委、区人民政府办公厅信访处和你厅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关于反映有些省不予解决六十年代初精减退职老职工生活困难救济问题的报告收悉。对这一问题,我部和财政部近年来曾多次重申:要求各地继续贯彻执行国务院(
65)国内字224号文件精神,认真做好精减退职老职工的救济工作。对符合国务院文件规定条件的外省精减回原籍的老职工,当地民政部门应做好他们的救济工作;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要讲清道理,做好思想工作,不要让他们到外省、市、自治区找原工作单位,以免徒劳往返造成浪
费和困难。各地在按照国务院文件规定,做好精减退职老职工救济工作的前提下,也对在规定范围之外的精减退职老职工可根据当地的财力,制定相应的办法进一步做好这项工作。
1986年1月15日
中国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关于印发《发行销售社会福利奖券奖励办法(试行)》及实施细则的通知
中国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
中国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关于印发《发行销售社会福利奖券奖励办法(试行)》及实施细则的通知
1990年12月21日,中国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
现将《发行销售社会福利奖券奖励办法(试行)》和《发行销售社会福利奖券奖励办法(试行)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自1991年1月1日起施行。
1990年度的奖励依照上述办法进行。凡于1991年3月15日前全部结清1990 年度及其以前应上交中募委各项资金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奖券发行机构,均可按1990年度奖券销售额的万分之一点五得到奖励。
附一:发行销售社会福利奖券奖励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调动各地发行销售社会福利奖券的积极性,更多地筹集社会福利资金,兴办社会福利事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奖券发行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奖励所属地、市、州、县、区奖券发行机构的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根据当地情况制定。
第三条 中国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券发行中心按发行批次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奖券发行机构的奖券销售额、销售率、上交资金情况进行考核和奖励。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销售额,指已售出的奖券金额,以地方发行机构与中国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券发行中心财务部结算数为准统计;所称销售率,指一定时期内销售额与领券额之比;所称上交资金,指按有关规定上交中国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的奖券印制费、发行费、风险金和社会福利金。
第五条 地方发行机构在领券时结清本批奖券全部上交资金的,按领券金额的万分之三给予奖励;在规定的期限内,按领券批次结清全部上交资金的,按领券金额的万分之一点五给予奖励;在规定的期限内,按领券批次结清上交资金不低于百分之五十的,按已结算奖券金额的万分之零点五给予奖励。
第六条 结清全年帐目后,方可兑付奖金。获奖单位所获奖金,用于本级发行机构的集体福利或对主管领导及工作人员进行奖励。
第七条 奖励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奖券发行机构的奖金,从中国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券发行中心的“专用基金”中的“职工奖励基金”科目中列支。
第八条 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中国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发行中心负责制定。
第九条 本办法由中国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二:发行销售社会福利奖券奖励办法(试行)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发行销售社会福利奖券奖励办法(试行)》第八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地方发行机构向中国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上交资金的时间,以地方发行机构通过银行汇出资金的时间为准统计。
第三条 地方发行机构领券时须预交奖券印制费、发行费、风险金。
第四条 社会福利金按领券批次结算,结算期限在奖券调拨单上注明,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为二个月,省、自治区为四个月。
第五条 违约拖欠应上交的社会福利金,数额较大的,在领券时要加以控制。
第六条 地方发行机构领走的奖券,一般不得退换。当年未销售完转下年销售出的奖券,不列入下年销售数计算奖金。
第七条 中国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券发行中心从收入的年度风险金中冲销当年的风险支出,余额全部返还地方发行机构。
第八条 中国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券发行中心返还给地方发行机构的风险金,首先用于冲销地方发行机构的风险支出,余额转入地方发行机构“自有流动资金”即“周转金”,或者转入“事业发展基金”。
第九条 本细则由中国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券发行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细则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