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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修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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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修正案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修正案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修正案

  (2001年8月3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一、第六条第三项修改为:“(三)提出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提出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财政预算审查委员会以及议案审查委员会等需要设立的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名单草案;”

  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四)决定列席会议人员名单;”

  原第四项修改为第五项。

  二、第八条第二款中的“或”修改为“或者”,第二项修改为:“(二)讨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准备向市人民代表大会预备会议提出的主席团和秘书长,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财政预算审查委员会以及议案审查委员会等需要设立的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名单草案;”

  三、第三章的题目修改为:“审议工作报告、地方性法规案和议案,审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财政预算”。

  四、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关于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或决算的报告”,修改为:“关于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五、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一个代表团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或者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六、第十九条修改为:“地方性法规案的提出、审议和表决,依照《北京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规定办理。”

  七、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代表团审议工作报告和议案,审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审查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由代表团全体会议、代表小组会议审议。”

  八、第二十一条中的“审查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或决算提出的意见”,修改为:“审查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提出的意见”。

  九、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财政预算审查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对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进行审查,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的报告,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代表。”

  删除第三款。

  十、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各审查委员会在审议有关工作报告和议案,涉及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可以邀请有关方面的代表、提案人和专家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十一、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财政预算审查委员会提出关于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草案和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决议草案,经主席团审议后,印发代表,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删除第三款。

  十二、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十三、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长、副市长,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由主席团或者代表30人以上联名推荐。”

  第二款中的汉字数字“十”修改为阿拉伯数字“10”。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入选,由主席团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大会通过。”

  十四、第三十七条中的“或”修改为“或者”。

  十五、第四十条中的“财政预决算”修改为:“财政预算”。

  十六、第四十一条中的汉字数字“十”修改为阿拉伯数字“10”。

  十七、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质询案按照主席团的决定,在会议期间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或者有关的代表团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第二款修改为:“在主席团会议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团团长或者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款修改为:“在专门委员会或者代表团会议上答复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代表团应当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向主席团报告。”

  十八、第五十二条修改为:“会议表决议案采用投票方式、按表决器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由主席团决定。”

  本修正案自通过之日起施行。《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根据本修正案作相应的修订。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1990年3月9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8月3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修正案》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宪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结合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的具体实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问题,应当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二章 会议的举行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每年第一次会议一般于第一季度举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经过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进行下列准备工作:

  (一)决定开会日期;

  (二)提出会议议程草案;

  (三)提出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提出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财政预算审查委员会以及议案审查委员会等需要设立的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名单草案;

  (四)决定列席会议人员名单;

  (五)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开会日期和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代表。

  临时召集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临时通知。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预备会议举行前,代表按照选举单位组成代表团,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区、县人大常委会和北京卫戍区政治部召集全团代表,推选代表团团长、副团长。团长召集并主持代表团全体会议,副团长协助团长工作。代表团可以分设若干代表小组,代表小组会议推选小组召集人。

  代表团全体会议或者代表小组会议讨论召开代表大会的有关事项:

  (一)讨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准备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预备会议通过的会议议程草案;

  (二)讨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准备向市人民代表大会预备会议提出的主席团和秘书长,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财政预算审查委员会以及议案审查委员会等需要设立的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名单草案;

  (三)讨论准备提请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工作报告征求意见稿和地方性法规草案稿;

  (四)在代表大会会议有选举议程时,讨论选举的准备工作;

  (五)提出或者准备向代表大会会议提出议案和建议、批评和意见;

  (六)讨论代表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授权的范围内,可以根据各代表团提出的意见,对会议议程草案、主席团和秘书长等各项名单草案以及关于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提出调整意见,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预备会议审议。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召开预备会议,选举本次会议的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会议议程、大会设立的各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和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预备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主席团主持。

  主席团的决定,以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二条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推选主席团成员若干人担任常务主席,推选主席团成员若干人分别担任每次大会全体会议的执行主席,并决定下列事项:

  (一)会议日程;

  (二)副秘书长的人选;

  (三)大会新闻发言人;

  (四)代表提出议案的截止日期;

  (五)其他需要决定的事项。

  第十三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召集。

  第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出席;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必须向代表团团长请假,并由代表团报告大会秘书长。

  第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公开举行。根据主席团常务主席的决定,大会新闻发言人可以举行新闻发布会、记者招待会。新闻记者经大会秘书处同意,可以采访报道。大会全体会议设旁听席,旁听办法另行规定。

  市人民代表大会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举行秘密会议。举行秘密会议,经主席团征求各代表团的意见后,由主席团会议决定。

  第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由秘书长和副秘书长组成,办理主席团交付的事项和处理会议日常事务工作。

     第三章 审议工作报告、地方性法规案和议案,审

       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财政预算

  第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市人民政府工作报告、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听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

  报告工作的机关根据审议的需要向会议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一个代表团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或者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议案的提出,应当用书面形式,写明议题、理由和解决的方案。

  议案经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后,提案人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议案的说明和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案的提出、审议和表决,依照《北京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代表团审议工作报告和议案,审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审查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由代表团全体会议、代表小组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上述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问题。

  第二十一条 主席团会议听取各代表团审议工作报告、地方性法规案和议案,审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审查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提出的意见,并听取有关机关的说明,进行讨论,讨论的结果由代表团团长向代表通报。

  第二十二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根据代表要求或者工作需要,可以就专门性问题召集有关代表进行讨论;有关机关和部门的负责人参加会议,汇报情况,听取意见,回答问题。

  第二十三条 主席团可以召开大会全体会议进行大会发言,就大会审议的议题发表意见。

  第二十四条 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财政预算审查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对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进行审查,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的报告,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代表。

  议案审查委员会对主席团交付的议案进行审查,提出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代表。

  第二十五条 各审查委员会在审议有关工作报告和议案,涉及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可以邀请有关方面的代表、提案人和专家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六条 主席团集中代表的意见,提出关于工作报告和有关议案的决议草案,交各代表团审议,并根据代表意见修改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财政预算审查委员会提出关于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草案和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决议草案,经主席团审议后,印发代表,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七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八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或者责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研究,提出意见,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由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在大会闭会之日起三个月内,比较复杂的问题至迟不超过六个月,予以答复。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意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由有关机关、组织再作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第四章 选举、辞职、罢免和补选

  第三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长、副市长,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本市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依法选举。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应当制定选举办法。选举办法草案由主席团提出,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长、副市长,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由主席团或者代表30人以上联名推荐。

  本市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候选人,可以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也可以由代表10人以上联名推荐。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由主席团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大会通过。

  第三十三条 推荐候选人的主席团、政党、团体或者代表,应当向会议介绍候选人的情况,并对代表提出的问题作必要的说明。

  第三十四条 主席团将依法提出的全部候选人名单提交全体代表酝酿、讨论、协商之后,根据较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得票数超过全体代表的半数的,始得当选。

  选举结果,由主席团依法确定是否有效,并向大会宣布。当选人的得票数,应当公布。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市长、副市长,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辞职的,由主席团将其辞职请求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大会闭会期间提出辞职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后,应当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三十七条 主席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市长、副市长、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本市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主席团提议,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对于副市长或者本市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经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依法决定是否撤销其副市长或者罢免其代表职务,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罢免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前,被提议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和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代表。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选出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接受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辞职,或者罢免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职务,须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罢免本市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决议,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长、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出缺,由市人民代表大会补选;副市长、本市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出缺,除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个别任命、补选外,由市人民代表大会补选。

  补选办法草案,由主席团提出,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五章 询问和质询

  第四十条 代表团和代表小组审议工作报告和议案,审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财政预算的时候,代表可以提出询问,由到会的有关机关负责人作出回答,或者由有关机关派人到会回答。

  主席团和有关委员会审议工作报告和议案,审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财政预算的时候,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对有关报告或者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一个代表团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或者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四十二条 质询案按照主席团的决定,在会议期间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或者有关的代表团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在主席团会议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团团长或者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在专门委员会或者代表团会议上答复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代表团应当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向主席团报告。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应当签署,由主席团决定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团或者代表。

  提质询案的代表团或者代表对答复质询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向各代表团通报。

          第六章 调查委员会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四十四条 主席团、三个以上代表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第四十五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本市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都有义务如实向它提供材料。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调查委员会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第四十六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七章 发言和表决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四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在代表团会议和代表小组会议上的发言,由大会秘书处整理简报印发会议。根据代表要求,可以将代表本人整理的发言材料印发会议。

  第四十九条 代表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每人可以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15分钟,第二次不超过5分钟。

  要求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代表,应当准备书面材料,在会前向大会秘书处报名,由大会执行主席安排发言顺序。在大会全体会议上临时要求发言的,经大会执行主席许可,始得发言。

  代表报名后因时间关系未能在大会发言或者要求书面发言的,由大会秘书处将发言材料印发全体代表。

  第五十条 主席团成员和代表团团长或者代表团推选的代表在主席团会议上发言的,每人可以就同一议题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15分钟,第二次不超过5分钟。经会议主持人许可,发言时间可以适当延长。

  第五十一条 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议案,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五十二条 会议表决议案采用投票方式、按表决器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由席团决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城乡困难群众大病医疗救助试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


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城乡困难群众大病医疗救助试行办法的通知
铜政〔2005〕31号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铜陵市城乡困难群众大病医疗救助试行办法》已经2005年6月17日市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六月三十日


铜陵市城乡困难群众大病医疗救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社会救助体系,缓解我市城乡困难群众就医难的问题,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10号)及民政部、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实施农村医疗救助的意见》(民发〔2003〕158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乡困难群众大病医疗救助及其管理工作。
第三条  实施城乡困难群众大病医疗救助制度,遵循城乡一体和属地管理原则,坚持政府救助与社会帮扶相结合的原则,坚持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坚持医疗救助与其他医疗保障制度相衔接的原则。
第四条  城乡困难群众大病医疗救助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城乡困难群众大病医疗救助的管理工作;县(区)民政部门负责城乡困难群众大病医疗救助制度的实施工作。卫生部门加强对医疗服务行为的监管,确保优惠政策落实到位;劳动保障部门配合做好医疗救助与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的衔接工作;财政部门研究制定城乡困难群众大病医疗救助资金管理办法,加强对医疗救助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监察部门负责对城乡困难群众大病医疗救助工作中的违纪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机构)负责城乡困难群众大病医疗救助的管理和审批工作。
第六条  城乡困难群众大病医疗救助所需资金,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设立城乡困难群众大病医疗救助资金专户,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民政部门根据本年度城乡困难群众大病医疗救助工作所需资金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下一年度用款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报政府批准后纳入财政预算。财政部门按照核定的支出预算据实拨付,保证使用。
市、县(区)城乡困难群众大病医疗救助资金,除省专项补助外,由市、县(区)按8:2比例分担。
第七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城乡困难群众大病医疗救助提供捐赠、资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由民政部门负责接受,资金要纳入专户管理,全部用于城乡困难群众大病医疗救助工作。

第二章 救助对象、救助病种范围及救助办法

第八条  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对象包括:
(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城市“三无人员”、职工遗属中的孤老;
(二)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农村特困群众定期救助对象、农村五保户;
(三)享受定恤定补的特困优抚对象(含“三属”、在乡老复员军人、八级以上残疾军人、65周岁以上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精减退职人员;
(四)其他需要列入救助的特殊困难对象。
第九条  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病种范围包括:
(一)恶性肿瘤(含白血病);
(二)尿毒症;
(三)艾滋病;
(四)严重心脏病(四联症);
(五)红斑狼疮;
(六)晚期血吸虫病;
(七)中晚期重型肝炎。
第十条 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办法:
(一)城乡低保家庭(农村特困群众定期救助对象)患重病时发生的医疗费用(符合我市基本医疗保险或农村新型合作医疗保险制度规定的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范围内,下同),在扣除各项医疗保险可支出部分、单位应报销部分及社会互助帮困等后,全年个人负担超过800元的可申请享受医疗救助,全年救助不超过10000元;
(二)城乡五保供养对象(含各类福利机构供养的五保对象)和职工遗属中的孤老患重病时发生的医疗费用,全年个人负担超过600元的可申请享受医疗救助,全年救助不超过12000元;
(三)享受定恤定补的特困优抚对象(含“三属”、在乡老复员军人、八级以上残疾军人、65周岁以上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和精减退职人员患重病时发生的医疗费用,全年个人负担超过1000元可申请享受医疗救助,全年救助不超过5000元;
(四)其他特殊困难对象患重病时发生的医疗费用,全年个人负担超过3000元可申请享受医疗救助,全年救助不超过3000元。
第十一条 城乡困难群众大病医疗救助对象、救助病种范围和救助办法需要调整时,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卫生、劳动保障、财政等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二条  城乡困难群众大病医疗救助对象患病应在我市指定的定点医院就诊。定点医院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卫生部门授牌确定,并向社会公开。确需转到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必须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三章 申请、审批及发放程序

第十三条  申请享受城乡困难群众大病医疗救助的人员,通过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向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有关证明材料,填写《铜陵市城乡困难群众大病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城乡困难群众大病医疗救助,由其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初审,并将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报送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申请享受城乡困难群众大病医疗救助的人员需提供下列证明:
(一)证明申请人身份属性的证件;
(二)参加各种商业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补充医疗保险或新型合作医疗的凭证和赔付证明;
(三)社会帮困情况证明;
(四)定点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录、医疗收费收据和必要的病史资料。
第十四条  管理机构为审批城乡困难群众大病医疗救助的需要,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和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委会)受管理机构的委托,负责辖区内城乡困难群众大病医疗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核实、张榜公示、汇总上报等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十五条  县(区)民政部门经审查,对不符合享受城乡困难群众大病医疗救助条件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管理机构在审批过程中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对符合享受城乡困难群众大病医疗救助待遇条件的,由管理机构采取适当形式予以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管理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请人提出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城乡困难群众大病医疗救助资金的发放由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发放,也可委托社区居委会(村委会)、银行或邮局等社会化服务机构发放。
城乡困难群众大病医疗救助资金的发放,应做到安全、及时、准确、规范。

第四章  配套措施

第十七条  对于城乡五保供养对象个人应负担的部分,由街道或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解决;职工遗属中的孤老个人应负担的部分由职工原单位负责解决,原单位已撤销或关破的由街道或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解决;社会福利机构供养的人员个人应负担的部分,由社会福利机构负责解决。
第十八条  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县(区),资助医疗救助对象参加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缴纳个人应负担的资金,享受合作医疗。
第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非定点医疗机构对城乡困难对象就医时,仍按《关于进一步规范和落实城市特困人群优惠政策的意见》(铜政〔2001〕37号)规定给予减免照顾。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有工作人员从事城乡困难群众大病医疗救助工作。
城乡困难群众大病医疗救助工作所必需的工作经费和人员经费,由各级财政予以安排。
第二十一条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管理、使用好城乡困难群众大病医疗救助资金;审计、监察等部门依法对城乡困难群众大病医疗救助资金进行审计和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和个人,给予批评教育;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主要负责人,由市有关部门给予必要的纪律处分。
第二十三条  从事城乡困难群众大病医疗救助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直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城乡困难群众大病医疗救助条件的人员,拒不审核审批、无故拖延审批的;
(二)对不符合享受城乡困难群众大病医疗救助条件的人员,批准其享受大病医疗救助待遇的;
(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困难群众大病医疗救助资金的。
第二十四条  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城乡困难群众大病医疗救助的居民,由县(区)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追回医疗救助金。
第二十五条  城乡居民对县(区)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城乡困难群众大病医疗救助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试行。

徐州市地名管理条例

江苏省徐州市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地名管理条例

(2001年5月25日徐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制定

2001年6月29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管理,适应城乡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注销、地名标志的设置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地名包括以下内容:
(一)市、县(市)、市辖区、镇等行政区划名称及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名称;
(二)农村集镇、自然村和城镇街巷、居民区等居民地名称;(三)城市道路、桥梁、隧道等市政设施名称;
(四)山、河、湖、泉、岛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五)名胜古迹、博物馆、纪念地、广场、公园、自然保护区、体育场馆等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六)用地面积在一千平方米以上,或者总建筑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上,或者楼层在十层以上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名称(居民区内除外);
(七)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车站、港口、机场、库区、水利工程设施等名称;
(八)门牌号(含楼房栋号、单元号、院号、门户号)。


第四条 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地名管理工作。县(市)、区地名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公安、建设、规划、市政、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注销 

第五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维护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民族尊严,尊重人民意愿;
(二)内容健康,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地理或者经济特征,与城市规划所确定的使用功能相适应;
(三)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使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四)本市范围内的县(市)以上名称,一个县(市)内的镇名称,一个城镇内的街道名称,一个镇内的村庄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五)一地一名,名实相符;
(六)派生地名与主地名相协调。

第六条 地名的更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区划调整,可以变更行政区域名称;
(二)道路长度、路向发生变化,可以变更路名;
(三)居民区或者建筑物、构筑物改建、扩建,可以变更地名;(四)路名变更,应当变更门牌号。

第七条 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办理。
县(市)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集镇、自然村等居民地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所在镇人民政府提出,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区新建、改建居民区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建设单位向工程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申请,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县(市)新建、改建居民区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建设单位向工程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申请,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在市区范围内和工程跨县(市)、区的城市道路、桥梁、隧道等市政设施的命名、更名,由市政主管部门申请,征得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县(市)范围内的,由县(市)市政主管部门申请,征得县(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市内著名或者跨县(市)、区的山、河、湖、泉、岛等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由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县(市)内的,由有关镇
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名胜古迹、博物馆、纪念地、广场、公园、自然保护区、体育场馆等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各专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征得所在地的县(市)、区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上级专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市区范围内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名称的命名、更名

,由产权所有人向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县(市)范围内的,由产权所有人向县(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县(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车站、港口、机场、库区、水利工程设施的命名、更名,由各专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征得所在地的县(市)、区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上级专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门牌号由房屋建设单位或者产权所有人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机构申请,经公安派出机构提出编号意见后,由县(市)、区公安部门批准,报同级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因自然变化、区划调整而消失的地名,由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注销;因城市建设而消失的地名,由建设单位报市、县(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注销。

第十五条 本条例第七条第三款、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地名的申请人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审批程序申请办理地名的命名手续。

第十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对地名的命名、更名、注销的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批复。
县(市)、区公安部门应当在受理门牌编号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批复。
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命名、更名和注销的地名,应当自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有关批准文件送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命名、更名或者注销地名。

第十八条 除门牌号外,依法批准命名、更名和注销的地名,由市、县(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在批准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社会公告。

第三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

第十九条 地名标志是用牌、碑、桩、匾等形式标示地名的标志物。
地名标志的设计、制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执行,由地名行政管理部门监制。
地名标志的设置,应当清晰、规范。

第二十条 下列地方应当设置地名标志:
(一)城市道路、桥梁、居民区;
(二)机场、港口、车站、库区、水利工程设施;
(三)名胜古迹、博物馆、纪念地、广场、公园、自然保护区、体育场馆。
除前款规定外,其他地方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设置地名标志。

第二十一条 新建建设工程的地名标志,应当在竣工验收前设置完成;其他地名标志,应当自地名命名、更名被批准之日起六十日内设置完成。

第二十二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维护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行政区划界位标志由民政部门负责;
(二)市区城市道路、桥梁、隧道等市政设施地名标志由市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县(市)人民政府所管辖城市道路的地名标志由县(市)人民政府确定有关部门负责;
(三)村、村内路、街、巷牌等地名标志由镇人民政府负责;
(四)自然地理实体地名标志由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
(五)机场、港口、车站、库区、水利工程设施、名胜古迹、博物馆、纪念地、广场、公园、自然保护区、体育场馆等地名标志由相关各专业主管部门负责;
(六)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等地名标志由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单位负责;
(七)居民区地名标志由建设单位或者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八)门牌号由公安部门负责。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地名标志的设置、维护、更新进行检查监督,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通知设置单位在三十日内完成设置、维护、更新:
(一)未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执行的;
(二)使用非标准地名或者用字不规范的;
(三)地名已更名,地名标志未改名称的;
(四)锈蚀、破损、字迹模糊或者残缺不全的;
(五)设置位置不当的。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玷污、遮挡地名标志;
(二)擅自拆除或者移动地名标志;
(三)其他损毁地名标志的行为。

第四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

第二十五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第二十六条 下列事项和活动中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一)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告、文件、文书、证件;
(二)邮政及电信业务,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的报道;
(三)地理教科书、地方志、地名典录等出版物;
(四)公共场所、公共设施、机场、车站、港口的地名标识、标牌;
(五)制作、发布房地产销售广告。

第二十七条 地名应当按照国家规范汉字书写;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以国家规定的"汉语拼音方案"和拼写规则为标准,不得单独使用外文拼写。
用少数民族文字拼写的地名的汉字译写,外国地名的汉字译写,以国家规定的译写规则为标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市、县(市)、区地名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命名、更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未在应当设置地名标志的地方设置地名标志的,责令限期设置,逾期不设置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逾期未进行地名标志设置、维护、更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使用标准地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按照国家规范的拼写、译写标准书写地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移动、损毁地名标志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擅自进行门牌编号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地名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贾汪区对本行政区域内地名的管理依照本条例规定的县(市)管理职权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使用的地名,由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地名录,经市政府批准后,视为标准地名。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