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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事争议处理办法

时间:2024-07-24 08:18: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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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事争议处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令第16号

  《天津市人事争议处理办法》已于2003年12月15日经市人民
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2月15日起施行。
                    
                    市长 戴相龙
                   二OO四年一月十三日





天津市人事争议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及时、 公正地处理人事争议,保障人事争议当事
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市实
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人事争议:
  (一)国家行政机关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录用、调动、履行
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履行聘用
合同或者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处理的其他争议。
  因人事任免、行政处分、人员内部调整等发生的人事争议,
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处理人事争议, 应当遵循着重调解、及时处理、合
法公正、公平合理的原则。
  当事人双方在人事争议处理中的地位平等。
  当事人一方在3人以上并且争议的事项相同的, 应当推举代
表参加调解或者仲裁活动。
  第四条 发生人事争议,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
可以向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的人事争议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也
可以直接向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
以就争议的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章 调 解

  第五条 用人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可以设立人事争议调解
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
发生的人事争议。
  调解委员会由工会代表、职工代表、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
指定的代表等人员组成。
  调解委员会负责人由工会负责人担任,负责本单位调解委员
会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人事争议, 应当自争议发生之日起
30日内调解完毕;调解期满,当事人双方未达成协议的,即为调
解不成。
  第七条 经调解, 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的,调解委员会应当
制作调解协议书,当事人双方应当自觉履行调解协议。

           第三章 仲 裁

  第八条 市和区、 县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
裁委),由同级人事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代表、同级工会代表及
有关专家组成。
  仲裁委的组成人员的数额应当是奇数。
  第九条 仲裁委办公室设在同级人事行政部门, 具体负责人
事争议案件受理、仲裁文书送达、仲裁案卷管理等日常工作。
  第十条 仲裁委承担下列职责:
  (一)处理管辖范围内的人事争议;
  (二)制定仲裁规则和相关管理制度;
  (三)聘任和管理专职、兼职仲裁员;
  (四)研究处理重大、疑难的人事争议。
  第十一条 仲裁委处理人事争议应当组成仲裁庭。 仲裁庭一
般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委应当指定其中一人为首席仲裁员。
  简单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处理。
  重大、疑难的人事争议,仲裁庭可以提交仲裁委讨论决定。
  第十二条 仲裁委可以聘任政府有关部门的人员、 工会工作
者、专家学者和律师等担任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
  兼职和专职仲裁员在依法进行仲裁活动时享有同等权利。兼
职仲裁员依法进行仲裁活动,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三条 市仲裁委负责处理下列人事争议:
  (一)市属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
  (二)中央和外省市驻津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
  (三)跨区、县发生的人事争议。
  区、县仲裁委负责处理前款规定以外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人
事争议,并接受市仲裁委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十四条 市仲裁委可以将其管辖的人事争议委托区、 县仲
裁委处理,区、县仲裁委可以将其管辖的重大、疑难人事争议提
请市仲裁委处理。仲裁委发现受理的人事争议不属于其管辖范围
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处理。
  区、县仲裁委因人事争议管辖发生异议时,由市仲裁委指定
管辖。
  第十五条 当事人应当自人事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 向仲
裁委提出书面申请,并按照被申请人数递交副本。仲裁委应当自
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自
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通知当事人。 决定受理的,应当组成仲裁
庭;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委通知之日起15日内提
交答辩书及相关证明材料。 仲裁委应当自收到答辩书之日起5日
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
  被申请人未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
的进行。
  第十七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两人代理参加仲裁活动。 委
托他人代理的,应当向仲裁委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
委托书,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当事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
以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没有法定代理人的,由仲
裁委指定代理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
  第十八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可以先行调解。
  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进行调解。
  第十九条 经调解, 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
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自送达双方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
律效力。
  经调解,当事人双方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
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二十条 仲裁庭审理人事争议应当开庭进行。 当事人协议
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进行书面仲裁。
  第二十一条 决定开庭审理的人事争议, 仲裁庭应当于开庭
的5日前将仲裁庭组成人员、 书记员、开庭时间和地点等事项,
书面通知当事人。
  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
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
可以缺席仲裁。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 经过质证
认定的证据,可以作为仲裁的依据。
  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取证,也可以要求当事人补充
证据。仲裁庭调查取证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仲裁员及其他工
作人员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三条 仲裁庭裁决人事争议, 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
则。对不同意见,应当如实笔录。
  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
出裁决。重大、疑难的人事争议,可以提交仲裁委讨论决定。
  第二十四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 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
起60日内处理完毕。需要延期的,经仲裁委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五条 仲裁庭应当自作出裁决之日起5日内,将裁决书
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 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
起15日内,就争议的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
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七条 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 裁决书,当事
人双方应当履行。
  一方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仲裁委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 裁决
书确有错误的,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重新仲裁。
  第二十九条 与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人事争议有利害关系的单
位或者个人,可以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仲裁活动。仲裁委认为必
要时,也可以直接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仲裁员和有关人员应当自行
回避,当事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人事争议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
  仲裁委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或者单位在人事争议处理活
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扰人事争议处理活动的;
  (二)拒绝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
  (三)提供虚假证据的;
  (四)对人事争议处理工作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进行打击报
复的。
  第三十二条 仲裁员及其他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徇私舞弊、
收受贿赂、敲诈勒索、滥用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由仲
裁委予以解聘;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
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参照和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单位的人事
争议处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 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
技术产业园区的人事争议处理,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人事争议仲裁, 应当按照规定交纳
仲裁费。仲裁费的具体标准和办法由市人事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
门制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2月15日起施行。


荆州市城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


荆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9号





《荆州市城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9月3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2月1日起实施。







市 长:王祥喜



二○○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荆州市城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和管理行为,完善居民住房保障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普通商品住房。

 第三条 本市中心城区(荆州区、沙市区、荆州开发区)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与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是全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指导和监督工作。

市发展改革、建设、规划、国土资源、财政、物价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会同市发展改革、建设、规划、国土资源部门,编制全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建设、规划、国土资源部门依据全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按照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选址条件,做好项目储备工作,为逐年滚动开发创造条件。

 第七条 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纳入本市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建设规模纳入本市房地产开发总量。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年度计划应当按当年商品住房开发总量的10%安排。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年度计划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作适当调整。

             第二章 住房建设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采取新建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商品房开发中按一定比例配建经济适用房、企业集资合作建房、城区旧城改造安置点建设等4种相结合的方式实施。

  第九条 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在符合城市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前提下,利用现有自用土地申请集资合作建房。

 企业集资合作建房纳入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年度计划和建设用地计划,实行统一管理。

 第十条 企业集资合作建房其优惠政策、建设标准、销售价格、供应对象、上市出售等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协调、企业市场化运作”的原则,实行项目法人招标,公开项目规划条件、建设标准、土地费用等信息,并通过公开招标选择具有相应资质、项目资本金、开发业绩和社会信誉良好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建设任务。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应当符合“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经济适用、便利节能”的原则,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质量、安全、环保标准,积极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提高建设水平。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标准、单套住房的建筑面积应报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核准。住宅面积严格控制在中小户型,以小户型为主。其中,小户型建筑面积在60平方米左右。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凭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出具的《荆州市城区经济适用住房批准建设通知书》到相关部门办理项目审核、土地使用、规划设计、施工建设等各项报建手续。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单位必须向买受人出具《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并依法承担保修责任。

  第十五条 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应当按照建筑总面积3‰的标准配套物业管理用房;配套建设商业网点的,由建设单位按照商业用地补缴土地出让金。

           

             第三章 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一律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按规定应收取服务费用的按低限收取。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小区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企业可以以经济适用住房在建项目作抵押,申请住房项目开发贷款。

用于个人购房贷款的住房公积金,可优先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发放。

 第十八条 市重点工程和旧城改造拆迁项目拆迁安置时,被拆迁人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可以优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四章 购房对象

  第十九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资格申请、公示、核准制,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含符合本市安置条件的军队人员);

  (二)无房家庭或家庭现住房面积低于本市城市居民人均住房面积的60%以下;

  (三)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本市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0%以下。

  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人均住房面积的标准,按照市统计部门每年公布的上年末标准执行。

 第二十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购房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填写《荆州市经济适用住房购房申请表》:

  (一)户籍证明、家庭成员身份证明;

  (二)家庭年收入证明;

  (三)住房状况证明;

  (四)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受理购房人的申请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会同街道办事处等有关部门按程序进行核查。由申请人所在社区负责初审,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在申请人居住地的社区或单位予以公示,无异议后报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核准。

    

          第五章 价格、销售管理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按照国家计委、建设部发布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的规定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发布执行。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基准价格加上、下浮动幅度,销售价格最高不得突破同地段同类型商品房价格的70%。

  第二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确定后,市物价部门和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在公共媒体上公示,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场所公示基准价格和实际销售价格。

  第二十四条 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可以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的位置、数量、套型、单套建筑面积、基准价格等情况予以公布。

  第二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进入建设施工以后,在取得预售许可以前,建设单位可受理已取得购房资格家庭的购房登记,但不得以任何名目收取款项;建设单位在按规定取得销(预)售许可批文后,方可实施经济适用住房的销(预)售。

 第二十六条 销售经济适用住房时,登记购房家庭数量小于实际供应量的,按照购房登记的先后顺序进行销售;登记购房家庭数量超出实际供应量的,以公开摇号方式确定。

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工商等部门通过推行统一格式的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保障购房者的合法权益,并使购房者明确了解其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与申请人签订购房合同后,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章 交易和售后管理

  第二十八条 购房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权属登记。在办理经济适用住房权属登记时,房屋登记部门应当在房屋所有权证上加注“经济适用住房”字样和房屋总价;国土资源部门登记时应当在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注明土地性质为“划拨土地”并加注“经济适用住房”字样。

 第二十九条 购房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上市交易,因各种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购房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可以转让经济适用住房,但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遍商品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政府可优先回购;购房人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后,房产部门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国土资源部门办理土地出让手续并予以土地变更登记。转让后的房屋所有权证取消原有加注内容,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所记载的土地性质变更为“出让土地”。

  第三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以市场价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一)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用地用途的,由国土资源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二)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及价外收费的,由物价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三)擅自向未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资格的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或对外出售集资合作建房的,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建设单位补缴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与商品房价格差。

 第三十二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追回已购经济适用住房或由购房人按市场价补足购房款,并提请所在单位对申请人予以行政处分。

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单位主要领导人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购房对象资格审查和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本市以前有关规定停止执行。


教育部部属高等学校校办工厂财务会计制度

教育部


教育部部属高等学校校办工厂财务会计制度

1982年4月28日,教育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教育部部属高等学校校办工厂管理办法》和《教育部部属高等学校财务管理办法》,参照财政部颁发的《国营工业企业会计制度》,结合高等学校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部属高等学校校办工厂的财务会计,是学校财务工作的一个组成部分。校办工厂的财务会计工作,必须认真执行《教育部部属高等学校财务管理办法》中的各项原则规定。
第三条 校办工厂财务会计的基本任务是:根据学校安排下达的生产、教学、科研等有关计划任务,编制和执行校办工厂的财务计划;正确地记录、核算与反映工厂的财产变化、资金变化、生产消耗和经营成果,促进经济核算;考核与分析工厂的财务成本计划执行和有关教学、科研任务的完成情况,促进增收节支;监督执行国家财经方针、政策、法令和财务会计制度,同铺张浪费、贪污盗窃等一切损害国家利益和学校整体利益的行为作斗争。
第四条 校办工厂应该有一位副厂长分工主管财务会计工作。并根据财务会计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本着“帐、钱分管”的原则,配备财会人员或设置财会机构。
第五条 校办工厂的财务会计业务,受学校财务部门的领导和监督。

第二章 固定资产管理
第六条 校办工厂的固定资产,是学校各项财产的一部分。校办工厂固定资产的标准划分、分类、购入、自制、调入、计价、验收、领用、保管、登记、检查、维修和调出、报废、变卖等,都应按照《教育部部属高等学校固定资产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工厂的具体情况进行管理。
第七条 校办工厂的固定资产除“房屋及建筑物”和“土地及改良设备和植物栽培”两类财产,可以不设帐外,其余固定资产都要建卡设帐,作为校办工厂的固定基金,分类加以核算。
第八条 校办工厂的固定资产及增、减变动,不分资金来源,不论外购自制,工厂及学校财务部门和财产管理部门都要入帐,确保学校财产完整和安全。
第九条 校办工厂的固定资产设备,按其用途分为:生产用、教学科研用、不需用三类。生产用(包括季节性生产用)的固定资产,应当根据其金额,参照社会上同类型企业计提折旧的方法和比例,计算折旧,按月摊入生产成本,同时作为工厂更新改造资金提存。教学科研用的固定资产不计提折旧费用。不需用的固定资产,应当及时报请学校调剂处理,以免积压浪费。
第十条 校办工厂经批准向校外有价处理固定资产,所得的价款和报废固定资产残值收入(扣除清理费用),一律作更新改造资金处理。
第十一条 校办工厂不计提大修理基金,发生固定资产大修理费用时,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生产用的固定资产大修理费用,与日常维修费用同样处理,直接计入生产成本。一次大修费用较大的,可通过待摊费用,分次摊入生产成本。
(二)教学科研用的固定资产大修理费用,可通过“暂付及应收款”科目,转列学校事业经费支出。

第三章 流动资金管理
第十二条 校办工厂的流动资金,由学校财务部门和生产管理部门根据工厂规模,正常的生产任务和教学科研任务,并考虑加速资金周转的要求和产、供、销情况的变化,提出意见后报总会计师核定。
第十三条 校办工厂由于生产任务和承担教学生产实习及科研任务的变化等客观原因,临时发生资金周转困难,可向银行贷款,或向学校财务部门申请借款,定期归还。
第十四条 校办工厂的各种材料(包括低值易耗品和外购零配件)、半成品、产成品必须按下列规定分别加以管理。
(一)各种材料,必须单独设库,并按照《教育部部属高等学校财务管理办法》和《教育部部属高等学校材料、低值易耗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二)工厂的库存材料只设置一套有数量和金额的明细帐,由材料稽核员或保管人员根据入库和发料凭单逐笔进行登记,认真进行核算。并按月向工厂财会部门汇总办理发料报帐手续,按季核对帐物,保证帐物相符,帐帐相符。
(三)各种半成品都应当设库,集中管理。没有半成品库的,必须认真办理工序交接手续,实行管理责任到人,防止丢失和损坏。对外出售半成品,应视同销售产成品,办理销售报帐手续。
(四)各种产成品,都应当由成品库统一管理。产成品经检验合格后,必须填制产成品入库单,及时办理入库手续。产成品出库,必须凭据盖有工厂财会印章的提货单办理出库手续。保管人员应根据入库出库凭证,按数量逐笔登记产成品明细帐,并按月与工厂财会部门核对各类产成品的库存数额,保证不丢不损。
第十五条 校办工厂的多余积压物资和应报损报废的物资,应当按规定报批手续,积极妥善地加以处理,以减少流动资金的定额占用。
第十六条 校办工厂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结算的规定,遵守结算纪律。工厂与校外的一切经济往来,必须按照“钱货两清”的原则,及时办理结算。
第十七条 校办工厂的流动资金,不得用于基本建设,也不得用于购置固定资产、集体福利和其他专项费用方面的支出。

第四章 成本管理
第十八条 成本管理是校办工厂经营管理的重要环节。校办工厂必须加强定额管理,健全原始记录,严格物资的计量、验收和收发、领退制度,做好成本核算的各项基础工作,并按规定成本项目,正确地计算各项成本费用。
第十九条 校办工厂的成本核算对象,应当分别主次,本着“主要产品、批量产品从细,一般产品、零星产品从简”的原则加以确定。生产过程简单,产品单一的工厂,可直接以生产的“产品”为成本核算对象;生产过程复杂,品种较多的工厂,可以“品种”、“批别”为成本核算对象,但主要产品要单独计算成本;委托加工产品,可以“定单”为成本核算对象;零星产品可以合并归类,以“类别”为成本核算对象,按类计算成本,再按比例分摊计算各个产品的成本。
师生在工厂进行现场生产(或毕业)实习,以及工厂为学校科研工作服务活动,应该视同成本核算对象,单独计算费用。
第二十条 校办工厂的成本核算项目统一规定为:“材料”、“燃料和动力”、“工资及附加费”、“车间经费”、“企业管理费”等五个项目。工厂根据各自的生产特点和管理要求,可以自行增设其他必要的项目;实行厂部一级核算的工厂,可以减设“车间经费”项目。
第二十一条 校办工厂凡“在产品”数量较多的,月终或期末时,都必须根据实际盘存数量计算“在产品成本”;“在产品”数量较少或比较均衡的,经学校生产主管部门批准,也可以不计算“在产品成本”。
第二十二条 校办工厂必须按下列规定,严格掌握成本开支。一切不属于成本范围的开支,都不得列入成本。
(一)产品成本开支的范围:
1.为制造产品而耗用的各种材料和外购半成品。
2.为制造产品而耗用的燃料和动力。
3.全部生产工人、管理人员的工资、补助工资及按规定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不包括学生下厂实习期间,指导学生实习和为校内科研活动服务人员的工时费)。
4.加工、修配及对外协作消耗的材料和费用。
5.生产用固定资产的折旧费。
6.按规定列入生产成本的固定资产修理费。
7.生产过程中的废品损失及产成品的包装费和销售费用。
8.其他费用,包括工会经费,办公费,差旅费,产品广告及“三包”费用,运输费,材料、产品盘盈盘亏,利息支出,保险费,仓库经费,消防费,滞纳金(含订购材料退货的罚款)等。
(二)非生产性成本开支范围:
1.为完成学校安排师生生产(或毕业)实习任务发生的指导人员的工时费,材料、燃料和动力消耗,以及报废产品损失和管理费。
2.为校内科研活动服务发生的人员工时费。
(三)师生在工厂实习期间生产的成品,应按工人生产产品的平均单位成本费用计算增加生产成本,冲减非生产性成本。校办工厂的非生产性成本,应按季转入“利润”科目内,作“非生产性支出”处理。并据以考核工厂完成学校教学、科研计划任务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 校办工厂生产费用的分配和成本计算的方法,由工厂按各自的生产特点、生产组织的类型和产品种类的繁简,自行具体确定。

第五章 收入及损益
第二十四条 校办工厂的固定产品,不论对外、对内,都应按国家规定价格或参照社会同类产品价格,实行计价结算;无规定价格和参考价格的产品,应按其销售成本,本着“有所盈余”的原则,制定合理价格,进行计价收费。
第二十五条 校办工厂承担校外协作加工及修配任务,应该参照地方工艺协作价格收费;承担校内教学、科研和行政加工及修配任务,应该按成本(不包括人员工资)收取费用。
第二十六条 校办工厂必须按下列规定,严格掌握非生产性收支。不得将应作销售及劳务的收入和应列产品成本的费用,转为非生产性损益。
(一)非生产性收入的范围:
1.按教育部批准的编制比例,通过产品成本收回在事业经费内开支的工资及附加费。
2.租金收入,如出租固定资产净收入,逾期不退的包装物押金等。
3.在经济往来中,由于对方机构撤销,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
4.校外单位给予工厂奖励性的协作收入。
5.其他与生产经营没有直接联系的收入。
(二)非生产性支出的范围:
1.第二十二条二款规定范围的“非生产性成本费用”。
2.工厂(车间或生产工段)拆迁费。
3.由校办工厂开支的劳动保险费。
4.停工费。
5.按国家规定调整物资价格的降价损失,以及在清产核资中处理多余积压物资的削价损失和加工改制费。
6.工厂内部进行新产品研制、试制失败损失。
7.经批准核销的呆帐损失和自然灾害造成的流动资产损失。
8.校办工厂职工的教育训练及技术培训费。
9.参加或举办产品展览发生的运输、包装及管理费。
第二十七条 校办工厂不向国家财政上缴利润和所得税。工厂的产品、加工和修配,凡用于校内教学、科研、行政、生产方面的,也不缴纳工商税;对外销售产品和协作加工收入,应按国家规定的有关税率,向国家缴纳工商税。
第二十八条 校办工厂的利润分配,按有关规定执行。学校在确定校办工厂利润的具体分配方案或比例时,在内部,应首先扣除第二十六条一款一项的“非生产性收入”因素,增加同条二款一项的“非生产性支出”因素,再按实际利润总额进行合理分配。属于应上交学校的利润,要按季上交学校。
第二十九条 校办工厂如发生亏损,必须如实向学校报告检查亏损原因。属于客观原因造成的亏损,经学校财务部门和校办工厂主管部门审核提出意见,报经总会计师批准后,可以在学校基金内予以弥补;由于工厂内部经营管理不善造成的亏损,应由工厂基金自行解决,并要限期扭亏为盈。

第六章 专用基金管理
第三十条 校办工厂的专用基金包括:学校基金拨入或由工厂利润分成的生产发展基金和职工福利及奖励基金,更新改造资金,科技三项费用等四项。
第三十一条 校办工厂的各项专用基金,分别按下列规定范围掌握使用。
(一)生产发展基金的使用范围:
1.添置设备。
2.自筹改建、扩建厂房、车间或增加生产线。
3.增核流动资金。
(二)更新改造资金的使用范围:
1.生产用设备更新。
2.对原有生产用设备的技术改造和技术措施。
3.劳动安全措施和综合利用。
4.零星固定资产购置。
(三)科技三项费用的使用范围,必须按照规定用途加以掌握。
(四)职工集体福利及奖励基金,按中央和地方有关规定使用。
第三十二条 校办工厂专用基金的使用,属于基本建设范围的,必须纳入学校的基本建设计划,报经教育部批准,并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事。

第七章 会计工作的基本规则
第三十三条 校办工厂必须按统一规定的会计科目及使用方法,反映和处理工厂的各项财经业务活动。
第三十四条 校办工厂发生的一切财经业务,都必须取得或填写原始凭证。一切原始凭证都应有经办业务部门负责人和经办人员签证。外来原始凭证必须盖有填写单位的公章方为有效;自制原始凭证必须按规定手续填写。自制原始凭证的格式,须经学校财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启用。
第三十五条 校办工厂的财会部门应该根据内容齐全、手续完备、数字正确的基本要求,认真审核各项原始凭证。审核无误后,才能填制记帐凭证。各种记帐凭证,必须填明业务内容摘要、会计科目名称、金额、凭证日期、编号、所附原始凭证张数等。记帐凭证必须经财会主管人员或其指定人员审核签章后,才能据以记帐。
第三十六条 校办工厂必须设置总分类帐及现金、银行日记帐、基本生产、车间经费、企业管理费等明细帐册。各种帐册都必须注明年份、启用日期,并由记帐人员签章。记帐人员有变动时,必须注明交接日期,并由接办人员签章。登记帐目时,应将记帐凭证的日期、编号、业务内容摘要、金额逐项记载,做到数字正确、摘要清楚、登记及时。月份终了时,应当及时结帐,不能拖延,也不能提前结帐。
第三十七条 校办工厂的会计记帐方法,由工厂根据业务情况和现有财会人员的条件,自行决定。
第三十八条 校办工厂的各种帐簿的数字,要经常核对,做到帐证相符、帐帐相符、帐实相符。现金帐的帐面余额,应该逐日同现金库存数字核对;银行日记帐,应该按旬或按月同开户银行核对清楚。记帐凭证和帐簿数字记载出现错误,必须按规定的更改手续和方法予以更正,不准在原数字上涂改,更不准擦抹和挖补。
第三十九条 学校财务部门对校办工厂的帐目要定期进行检查。对于帐目混乱的校办工厂,要及时给予帮助。并责成工厂财会部门认真清理校正。
第四十条 校办工厂必须按教育部的统一规定,按时向学校财务部门编报《会计报表》。《会计报表》必须做到数字真实、计算准确、内容完整。《会计报表》上报时,须经工厂领导人和财会主管人员审核签章。
第四十一条 校办工厂的会计凭证、帐簿和报表,都要建立档案,妥善保管。年度报表永久保存;总分类帐保存十五年;其它帐簿和会计凭证至少保存七年;季度报表保存三年。逾期需要销毁的会计档案,须经学校档案管理部门和财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总会计师批准。
第四十二条 校办工厂的会计核算工作,必须严格遵守财务会计制度的各项规定。不准违反规定,各行其是。
第四十三条 校办工厂每年年度决算前,必须对各项财产、物资、资金进行全面清查。发现问题,要按规定及时处理,并认真总结经验,采取措施,堵塞漏洞。
第四十四条 校办工厂的财务部门必须认真执行党和国家的财经方针、政策和财政制度,维护财经纪律,实行财务监督。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制度只适用于为教学、科研服务的实习实验性工厂。经批准,结合专业举办纳入国家预算的生产性工厂,应按财政部统一颁发的《国营工业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制度自1982年1月1日起实施。学校及工厂自行制定的有关财务会计管理制度凡与本制度规定有抵触的应自行废止。


一、会计科目名称和编号(详见下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