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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中心城区临时摊档管理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22 04:05: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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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中心城区临时摊档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中山市中心城区临时摊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山市中心城区临时摊档管理暂行规定
(2003年5月20日,市政府以中府[2003]73号文颁布)


第一条 为加强中心城区临时摊档管理,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和《广东省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条例》等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临时摊档是指在中心城区范围(火炬开发区除外)内临时占用人行道、公共空置地设置的供单位和个人在规定时间和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负责中心城区临时摊档管理的职能部门,市公安、规划、工商、税务、环保、城管执法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协助做好中心城区临时摊档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临时摊档布点由各区办事处提出,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规划、城管执法等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经批准的临时摊档布点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划线定点,标明界线,发布公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前款规定在中心城区擅自设置或者批准设置临时摊档。
第五条 规划设置临时摊档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在中心城区主干道、窗口地区、国家机关门前及附近路段规划设置临时摊档;
(二)禁止在医院、学校门前100米范围内、公共汽车站场亭60米范围内、消防设施20米范围内规划设置临时摊档;
(三)禁止在桥梁、人行地下通道或大型公共建筑周围用于疏散人流和防火的通道上规划设置临时摊档;
(四)人行道宽度不足3米或虽超过3米但设置临时摊档会影响车辆、行人通行的路段不得设置临时摊档;
(五)严格控制在中心城区城市道路设置临时摊档。
中心城区主干道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公安等部门以及各区办事处划定并公布。
第六条 临时摊档的设置不得妨碍道路交通安全,不得损坏市政设施,不得扰乱或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正常的工作生活秩序。
第七条 各区办事处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临时摊档的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工作职责是:
(一)按照批准的临时摊档布点规划,负责划定并管理临时摊档;
(二)分配摊位或实行摊位招标;
(三)协助有关职能部门维持临时摊档的经营秩序、交通秩序等社会秩序,监督经营者合法经营,协助有关职能部门对本辖区内违法占道经营行为及其它各类违法活动进行监督查处;
(四)负责管理和监督临时摊档的市容和环境卫生。
第八条 申请在临时摊档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有关证明材料向临时摊档所在地区办事处申请摊位。
第九条 临时摊档摊位的分配,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有偿”的原则。若摊位申请人数量超过规划摊位数量的,应通过招标方式确定各摊位的经营者。对取得摊位经营权的申请人,由区办事处会同建设、工商、卫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发给以下凭证:
(一)由卫生部门向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经营者颁发《健康证》和《卫生许可证》;
(二)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场地许可使用期限颁发营业执照;
(三)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许可证》;
(四)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颁发有关证照。
第十条 临时经营者必须亮证经营,取得的凭证,不得私自转借、转让、买卖、涂改、损毁和伪造。因故停止经营的摊位,由区办事处收回另行分配。
因城市建设和城市管理的需要,市人民政府决定取消、关闭或中止临时摊档时,由区办事处终止或中止摊位经营者的临时占道行为。
第十一条 临时摊档需搭建简易遮阳(雨)设施的,由区办事处制订搭建方案,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统一搭建。
第十二条 临时经营者应依法缴纳有关税费。
第十三条 使用临时摊档摊位应缴纳的费用,由区办事处统一收取,收费收入缴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具体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收费管理法规制定。
第十四条 临街商铺不得占道临时摆卖,但经营日用小商品或食品,且其门前用地范围内有一定空间的临街商铺,在国家法定节日或传统节日(春节、五一节、中秋节、国庆节)期间,可临时占道摆卖。
临街饮食店不得占道经营,但在饮食店较集中的街道,饮食店经营者可在每日18时至23时在本店门前人行道临时占道经营。
临街商铺、饮食店占道经营,须先向所在地区办事处提出申请,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领取《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许可证》后方可占道经营。
允许占道经营的临街商铺、饮食店占道经营时,不得妨碍交通,阻碍行人通行,影响居民休息。
第十五条 临时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市人民政府或者授权区办事处统一规定的摆摊、收摊时间,按规定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摊位;
(二)不得私自转借、转租、转让摊位;
(三)凭证经营,明码标价,依法缴纳税费;
(四)不得使用煤、炭、柴作燃料,用火、用电应当符合消防及用电安全要求;
(五)不得影响市政公用设施、消防设施的正常施工和使用;
(六)不得骑压、侵占城市绿地和损毁绿化设施及花草、树木,不得影响绿化养护施工以及垃圾、渣土、粪便清运的正常进行;
(七)不得遮挡路灯、路名标牌和交通信号、标志;
(八)不得建设建筑物,不得堆放有碍市容的杂物;
(九)服从区办事处以及有关职能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十)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六条 临时摊档占用道路期满,应及时腾出所占道路,清理现场,恢复道路原状。损坏道路、市政、绿化、消防等公共设施的,应予以赔偿。
第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合法临时经营者的经营自主权和其他合法权益,不得违法要求临时经营者履行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的义务,不得向临时经营者乱收费、乱罚款、乱集资。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临时经营者,区办事处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其《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许可证》。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定权限处罚。应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处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火炬开发区及各镇可参照执行本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关于境内居民个人投资境内上市外资股若干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境内居民个人投资境内上市外资股若干问题的通知

证监发[2001]22号


各证券监管办公室、办事处、特派员办事处;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各有关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
  为了促进境内上市外资股(以下简称“B”股)市场的健康发展,维护B股市场和外汇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投资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市场参与者的行为,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1995年《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内上市外资股的规定》(国务院第189号令)第四条的规定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2001年2月19日发布的境内居民可投资B股市场的决定,境内居民个人可以按照本通知从事B股投资。

  二、境内居民个人从事B股交易,在2001年6月1日前,只允许使用在2001年2月19日(含2月19日,下同)前已经存入境内商业银行的现汇存款和外币现钞存款,不得使用外币现钞和其它外汇资金;境内居民个人2001年2月19日前已经存入境内商业银行,2001年2月19日后到期并转存的,可以作为从事B股交易的资金。2001年6月1日后,允许境内居民个人使用2001年2月19日后存入境内商业银行的现汇存款和外币现钞存款以及从境外汇入的外汇资金从事B股交易,但仍不允许使用外币现钞。

  三、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经营B股业务和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证券公司和信托投资公司可以凭中国证监会核发的从事B股业务资格证书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发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到所在地同一城市所有经批准经营外汇存款、汇款业务的境内商业银行或其分支机构开立B股保证金帐户;上述公司的分支机构可以凭加盖分支机构印章的总公司资格证书复印件和许可证复印件办理开户手续。证券公司和信托投资公司或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证券经营机构”)在一个境内商业银行只能开立一个B股保证金帐户,不得在同一境内商业银行开立一个以上的B股保证金帐户。证券经营机构应当在开户后三个工作日内将开户银行名称报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备案,并通过所在地新闻媒体对外公布其开户情况。

  四、境内居民个人开立B股资金帐户和股票帐户,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凭本人有效的身份证明文件到其原外汇存款银行将其现汇存款和外币现钞存款划入证券经营机构在同城、同行的B股保证金帐户,暂时不允许跨行或异地划转外汇资金。境内商业银行应当向境内居民个人出具进帐凭证,并向证券经营机构出具对帐单。

  (二)凭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和本人进帐凭证到证券经营机构开立B股资金帐户,开立B股资金帐户的最低金额为等值1000美元。

  (三)凭B股资金帐户开户证明到该证券经营机构开立B股股票帐户。

  五、境内商业银行在为境内居民个人办理外汇划转手续时,必须严格按照本通知的规定审核存款日期和划转资金;2001年6月1日前,从境内居民个人定期存款帐户划转资金时,帐户存款日期不得晚于2001年2月19日;从境内居民个人活期存款帐户划转资金时,划转资金金额不得超过2001年2月19日前的帐户存款余额;在办理外汇划转时,应当将划出资金币种转为与证券经营机构B股保证金帐户相同的币种。

  六、境内居民个人的B股资金帐户的收入范围为从现汇存款帐户或外币现钞存款帐户划入的外汇以及从事B股交易所获得的外汇,支出范围为从事B股交易需支付的外汇以及划回境内商业银行存储,不得用于向境外支付。境内居民个人从B股资金帐户划回境内商业银行存储的从事B股交易的所有外汇,按照《境内居民个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中有关现钞管理的规定以及其它现钞管理规定进行管理。境内居民个人不得从B股资金帐户提取外币现钞。

  七、非居民的B股资金帐户的收入范围为从境外汇入的外汇资金、境内商业银行的合法现汇存款以及从事B股交易所获得的外汇,支出范围为汇出境外、存入其在境内开立的合法外汇帐户以及从事B股交易需支付的外汇。非居民不得从B股资金帐户提取外币现钞。

  八、境内居民个人与非居民之间不得进行B股协议转让。境内居民个人所购B股不得向境外转托管。

  九、所有为证券经营机构开立B股保证金帐户的境内商业银行,均可以办理B股交易项下证券经营机构与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之间以及证券经营机构总分支机构之间外汇资金的收付业务。

  十、证券经营机构、境内商业银行、境内居民个人、非居民应当严格按照本通知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和外汇局的其它相关规定办理B股交易项下的相关业务,防止逃汇、非法套汇等违法行为的发生,对违反规定的,由中国证监会或外汇局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十一、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开始施行。自本通知施行之日起,证券经营机构可以向境内商业银行申请办理开立B股保证金帐户事宜,但境内居民个人办理资金划转和开立B股资金帐户事宜应于2001年2月26日起开始。中国证监会《关于严格管理B股开户问题的通知》(证监发字[1996]75号)和《关于清理B股帐户的通知》(证监交字[1996]1号)同时废止。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外汇管理局

                  二○○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关于印发《地方特色产业中小企业发展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地方特色产业中小企业发展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企〔2010〕10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规范和加强地方特色产业中小企业发展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财政部研究制定了《地方特色产业中小企业发展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地方特色产业中小企业发展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二○一○年六月十日

附件下载:
  地方特色产业中小企业发展资金管理暂行办法.doc


地方特色产业中小企业发展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地方特色产业中小企业发展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方特色产业中小企业发展资金(以下简称特色产业资金)是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9]36号),由中央财政预算安排,专门用于支持地方特色产业集群和特色产业聚集区内中小企业技术进步、节能减排、协作配套,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和优化的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特色产业是指以地域和资源优势条件为基础,围绕特色产品的生产、销售、服务等而形成的市场化、规模化、集约化和链条化的生产经营群体。
第四条 中小企业的划分标准,按照国家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特色产业资金的管理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定向使用、科学管理、加强监督的原则,确保资金使用规范、安全和高效。

第二章 支持内容及方式

第六条 特色产业资金主要用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促进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和成果转化。重点支持地方特色产业集群和特色产业聚集区内中小企业开展的符合国家产业技术政策、创新水平较高、市场竞争力较强、预期经济和社会效益较好、知识产权清晰的技术创新和科技成果转化项目。
(二)鼓励中小企业节能减排。重点支持地方特色产业集群和特色产业聚集区内中小企业生产或应用节能减排产品的技术改造项目,集群和聚集区内废水、废气、废渣等废弃物综合治理利用项目的建设、改扩建和技术改造等。
(三)加强中小企业与骨干企业专业化协作。重点支持地方特色产业集群和特色产业聚集区内有较强协作配套关系的中小龙头骨干企业重点产品技术改造和改扩建项目,中小企业为建立和加强与龙头骨干企业协作配套关系、提高专业化生产水平而进行的技术改造和改扩建项目。
(四)支持中小企业产业升级和延伸。重点支持地方特色产业集群和特色产业聚集区内中小企业产业升级改造,新能源、新材料、节能环保、生物医药、信息网络及高端制造等战略性新兴产业中小企业项目建设和技术改造,集群和聚集区内主导性产业中小企业向附加值高的产业前端和后端延伸而进行的技术改造项目。
(五)改善中小企业服务环境。重点支持为地方特色产业集群和特色产业聚集区内中小企业提供研究开发、设计、知识产权保护、工程技术管理、商务信息交流等公共服务项目。
同一年度,每个项目单位只能选择以上一项内容申请支持。
第七条 特色产业资金的支持方式采用无偿资助、贷款贴息方式。同一年度,每个项目只能申请一种支持方式。
第八条 特色产业资金无偿资助的额度,每个项目一般不超过300万元。
特色产业资金贷款贴息的额度,根据项目贷款额及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确定。每个项目的贴息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年贴息率不超过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贴息额度一般不超过300万元。

第三章 项目资金的申请

第九条 申请特色产业资金的企业或单位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位于地方特色产业集群或特色产业聚集区内;(二)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三)财务管理制度健全;
(四)会计信息准确完整,纳税信用和银行信用良好;
(五)申报项目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支持内容。
第十条 特色产业资金的申报材料一般应包括:
(一)资金申请文件;
(二)项目可行性报告;
(三)生产经营情况或业务开展情况;
(四)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会计报表;
(五)承担项目单位法人执照副本及章程(复印件);
(六)其他需提供的资料。

第四章 项目审核及资金拨付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负责组织本地区特色产业资金的项目申报、评审工作,并建立项目库。
项目评审费用在特色产业资金中列支,按照不超过下达各地特色产业资金额度的0.5%从严控制。
第十二条 省级财政部门根据本地区国民经济发展总体规划和特色产业发展规划等,研究提出下年度特色产业资金需求、扶持重点、扶持计划和组织实施方案,连同本年度特色产业资金预算执行情况,在每年12月底前上报财政部。
第十三条 财政部按照因素法,根据当年预算和各地有关经济发展指标等分配特色产业资金。
第十四条 省级财政部门根据财政部下达的预算指标和项目申报评审情况,公示结束后,提出本地区特色产业资金年度使用计划,并于当年4月底前上报财政部备案。具体包括:计划支持单位和项目名称、支持内容、归属产业、地区、产业集群(或聚集区)名称、计划支持方式及金额等。
第十五条 省级财政部门将本地区特色产业资金年度使用计划报财政部备案后,按照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将特色产业资金拨付给项目单位。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财政部根据省级财政部门上报备案的本地区特色产业资金年度使用计划,对支持内容、支持方式及金额等进行审查。如发现问题,及时通知有关省级财政部门予以调整。
第十七条 财政部对特色产业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不定期抽查。地方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地特色产业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建立特色产业资金使用跟踪问效和绩效评估机制,并将特色产业资金实施效果、存在问题及政策建议等,于每年3月底前上报财政部。
第十九条 特色产业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对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资金的行为,一经查实,财政部将收回已安排的特色产业资金,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省级财政部门根据本办法的有关要求,研究制定符合本地区实际的具体操作办法,并在本办法下发后2个月内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