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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若干政策意见有关政策措施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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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若干政策意见有关政策措施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若干政策意见有关政策措施的通知

(2004年2月20日国务院办公厅文件国办函[2004]21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央编办、中农办、发展改革委、教育部、科技部、公安部、民政部、财政部、人事部、劳动保障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交通部、水利部、农业部、商务部、文化部、卫生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质检总局、林业局、法制办、银监会、保监会、扶贫办、纠风办:

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若干政策的意见》(中发〔2004〕1号)提出的一系列政策措施(其中有七项重要政策措施已明确牵头单位,并正在协调落实),需要有关部门研究提出具体实施意见并认真加以落实。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指示,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工作分工

(一)关于“提高农业机械化水平,对农民个人、农场职工、农机专业户和直接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机服务组织购置和更新大型农机具给予一定补贴”问题,由农业部牵头,会同财政部等部门负责落实。

(二)关于“国家通过技改贷款贴息、投资参股、税收政策等措施,支持主产区建立和改造一批大型农产品加工、种子营销和农业科技型企业”问题,由农业部牵头,会同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等部门提出实施意见。

(三)关于“现有农业固定资产投资、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土地复垦基金等要相对集中使用,向主产区倾斜”问题,由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分别牵头,会同国土资源部、农业部、中农办等部门研究提出具体实施意见。

(四)关于“2004年要增加资金规模,在小麦、大豆等粮食优势产区扩大良种补贴范围”问题,由农业部牵头,会同财政部在春耕前提出方案并予以公布。

(五)关于“要进一步完善农产品的检验检测、安全监测及质量认证体系,推行农产品原产地标记制度,开展农业投入品强制性产品认证试点”问题,由质检总局牵头,会同农业部、发展改革委、商务部等部门提出具体实施意见。

(六)关于“加强动物防疫体系建设,实施重点区域动物疫病应急防治工程,鼓励乡村建立畜禽养殖小区,2004年要启动兽医管理体制改革试点”问题,分别由发展改革委、农业部牵头,会同质检总局、财政部、中央编办等部门抓紧提出实施意见报国务院审批。

(七)关于“加快实行(对农产品)法定检验和商业检验分开的制度,对法定检验要减少项目并给予财政补贴,对商业检验要控制收费标准并加强监管”问题,由质检总局牵头,会同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农业部、商务部等部门提出具体落实意见。

(八)关于“创造条件,完善农产品加工的增值税政策”问题,由财政部牵头,会同农业部、发展改革委、商务部、税务总局提出实施意见。

(九)关于“对新办的中小型农副产品加工企业,要加强创业扶持和服务”问题,由农业部牵头,会同财政部、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等部门提出实施意见。

(十)关于“改革农业科技体制,较大幅度地增加预算内农业科研投入。继续安排引进国外先进农业科技成果的资金。增加农业科技成果转化资金”问题,由科技部牵头,会同农业部、林业局、水利部、财政部、发展改革委等部门提出实施意见。

(十一)关于“深化农业科技推广体制改革,加快形成国家推广机构和其他所有制推广组织共同发展、优势互补的农业技术推广体系”问题,由农业部牵头,会同科技部、财政部、质检总局、水利部、中央编办、人事部、林业局等部门组织落实。

(十二)关于“加大对规模以上乡镇企业技术改造的支持力度,促进产品更新换代和产业优化升级”问题,由发展改革委牵头,会同农业部等部门提出实施意见。

(十三)关于“有关部门要根据乡镇企业发展的新形势新情况,加强调查研究,尽快制定促进乡镇企业改革和发展的指导性意见”问题,由农业部牵头,会同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科技部、质检总局、中农办、银监会等部门提出实施意见。

(十四)关于“进一步清理和取消针对农民进城就业的歧视性规定和不合理收费,简化农民跨地区就业和进城务工的各种手续,防止变换手法向进城就业农民及用工单位乱收费”问题,由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牵头,会同公安部、劳动保障部、农业部、教育部、纠风办等部门提出具体落实意见。

(十五)关于“健全有关法律法规,依法保障进城就业农民的各项权益。推进大中城市户籍制度改革,放宽农民进城就业和定居的条件”问题,由劳动保障部牵头,会同公安部、建设部、农业部、法制办等部门提出具体落实意见。

(十六)关于“各级财政都要安排专门用于农民职业技能培训的资金。为提高培训资金的使用效率和培训效果,应由农民自主选择培训机构、培训内容和培训时间,政府对接受培训的农民给予一定的补贴和资助”问题,由财政部牵头,会同农业部、教育部、劳动保障部等部门提出具体落实意见。

(十七)关于“积极推进有关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的立法工作”问题,由农业部牵头,会同法制办、民政部、商务部、水利部、工商总局、中农办、保监会等部门提出具体落实意见。

(十八)关于“从2004年起,中央和地方要安排专门资金,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开展信息、技术、培训、质量标准与认证、市场营销等服务”问题,由财政部牵头,会同农业部、质检总局、商务部等部门负责落实。

(十九)关于“有关金融机构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建设标准化生产基地、兴办仓储设施和加工企业、购置农产品运销设备,财政可适当给予贴息”问题,由财政部牵头,会同银监会、农业部、商务部、质检总局等部门提出实施意见。

(二十)关于“加快发展农产品连锁、超市、配送经营,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将城市农贸市场改建成超市,支持农业龙头企业到城市开办农产品超市,逐步把网络延伸到城市社区”的问题,由商务部牵头,会同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农业部等部门提出具体意见。

(二十一)关于“外贸发展基金要向促进农产品出口倾斜,主要用于支持企业研发新产品新技术、开拓国际市场、参与国际认证等,扶持出口生产基地”问题,由商务部牵头,会同农业部、质检总局等部门负责落实。

(二十二)关于“抓紧启动园艺产品非疫区建设”问题,由农业部牵头,会同建设部、林业局、质检总局、商务部等部门组织落实。

(二十三)关于“完善农产品出口政策性信用保险制度。有关部门要密切跟踪监测和及时通报国内外市场供需、政策法规和疫病疫情、检验检疫标准等动态,为农产品出口企业提供信息服务”问题,由商务部牵头,会同财政部、质检总局、农业部、林业局、保监会等部门负责落实。

(二十四)关于“适应农产品国际贸易的新形势,加快建立健全禽肉、蔬菜、水果等重点出口农产品的行业和商品协会”问题,由农业部牵头,会同民政部、商务部、质检总局、中农办等部门研究提出具体落实意见。

(二十五)关于“按照统一规划、明确分工、统筹安排的要求,整合现有各项支农投资,集中财力,突出重点,提高资金使用效率”问题,由发展改革委牵头,会同财政部、科技部、农业部、水利部、林业局、中农办、扶贫办等部门提出具体实施意见。

(二十六)关于“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切实把发展农村社会事业作为工作重点,落实好新增教育、卫生、文化等事业经费主要用于农村的政策规定,今后每年要对执行情况进行专项检查”问题,由财政部牵头,会同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卫生部、文化部等部门负责落实并向国务院写出专门报告。

(二十七)关于“要进一步增加(“六小工程”)投资规模,充实建设内容,扩大建设范围”问题,由发展改革委牵头,会同水利部、交通部、农业部等部门提出实施意见。

(二十八)关于“积极探索化解乡村债务的有效途径”问题,由国务院农村税费改革工作小组(财政部、农业部、中农办)会同人民银行、银监会等提出落实意见。

(二十九)关于“尽快制定农业税的征管办法”问题,由税务总局牵头,会同财政部、法制办、农业部提出落实意见。

(三十)关于“加快建立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选择部分产品和部分地区率先试点”问题,由保监会牵头,会同财政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农业部等部门提出具体实施意见。

(三十一)关于“健全扶贫投入机制,加强资金管理,提高使用效益”问题,由扶贫办牵头,会同财政部、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等部门提出具体落实意见。

二、工作要求

(一)制订计划,落实任务。各有关部门要按照上述分工,研究提出落实相关任务的实施意见,已经提出实施意见的要进一步加以完善,并制订具体的、切实可行的工作计划,明确工作任务和完成时限,认真加以落实。各牵头部门要在一个月之内将工作计划报国务院办公厅备案。

(二)密切配合,相互支持。落实中央提出的农业和农村政策措施,涉及多个部门,牵头部门要切实负起责任,其他部门也要积极参与,按各自职能分工,积极支持和配合牵头部门做好落实工作,特别是发展改革、科技、财政、金融等部门要给予积极的支持。有的政策措施需增加相关单位参与的,请牵头部门商有关单位确定。

(三)督促检查,跟踪落实。各有关部门的工作计划报来后,国务院办公厅要负责督促检查落实情况。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高危行为干预工作指导方案(试行)》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高危行为干预工作指导方案(试行)》的通知

卫办疾控发[2005] 10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切实加强艾滋病防治工作的通知》(国发[2004]7号)和《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在各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防疫站)建立高危人群干预工作队的通知》(卫办疾控发[2004]129号)有关精神,推动、规范和指导全国开展艾滋病高危行为干预工作,重点控制艾滋病经性途径传播,我部在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组织专家制定了《高危行为干预工作指导方案(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本方案实施中出现的问题或情况,请及时反馈我部疾病控制司。
附件:高危行为干预工作指导方案(试行)

二○○五年五月二十日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附件: 高危行为干预工作指导方案(试行).doc
下载: http://www.moh.gov.cn/uploadfile/200505/200552416404944.doc



附件:
高危行为干预工作指导方案(试行)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切实加强艾滋病防治工作的通知》及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在各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防疫站)建立高危人群干预工作队的通知》精神,指导各地开展高危行为干预工作,重点控制艾滋病经性途径传播,特制订本方案。
一、实施原则
(一)实施高危行为干预工作与落实各项综合防治措施相结合;
(二)组建专业队伍与动员社会力量共同参与相结合;
(三)总结推广现有成功经验与探索创新策略方法相结合。
二、职责任务
(一)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高危行为干预工作,掌握工作进展情况,提供政策和经费支持。
(二)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制定工作计划和组织实施高危行为干预工作。
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组织全国高危人群干预工作队的师资培训;收集、报告实施进展情况,组织经验交流和推广活动;对全国高危行为干预工作提供技术指导。
省级、地(市)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高危人群干预工作队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下,制定本辖区高危行为干预工作实施计划及经费预算;实施高危行为干预工作,并以项目管理方式组织和动员有关部门、社区、社团和社会力量参与高危行为干预工作;培训与指导下级高危人群干预工作队开展工作;收集、报告本辖区高危行为干预工作信息,组织经验交流;对下级开展的高危行为干预工作进行督导和评估。
县(区)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高危人群干预工作队在当地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下,制定本地高危行为干预工作实施计划,组织实施高危行为干预项目;动员、培训和支持其它有关部门、社区、社团等社会力量开展高危行为干预工作,并进行检查指导;建立健全信息收集、交流和报告制度,及时收集、统计、分析和上报本辖区干预工作信息。
三、具体措施
(一)分析现状
高危人群干预工作队在开展工作前,应首先调查了解当地艾滋病、性病流行特征及危险因素;当地高危行为的种类、存在方式和规模;高危场所的种类、数量与分布;高危人群的特点、数量与分布;性病诊疗(妇女保健)服务医疗机构的数量、分布和服务质量;参与高危行为干预工作的有关部门情况;经过动员可参与艾滋病防治工作的非政府组织和社会力量;现有人力、物力和经费等资源与落实干预任务之间存在的差距等。据此确定干预工作重点、对象、任务、经费分配和干预方式,为制定高危行为干预工作实施计划提供依据。上述信息每年更新一次,作为制定下一年度干预工作计划和经费预算的依据。
(二)制定实施计划
根据现状分析和上级工作要求,逐级制定本级高危行为干预工作实施计划,应包括具体的工作指标(如干预工作覆盖的娱乐场所及从业人员数量等)、工作内容、实施方式、参与机构职责任务、时间安排、评估考核办法和保障措施等。制定计划时应与公安、工商、文化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协商,确保目标人群参与,并明确有关部门、社区和社会团体的责任、任务和检查办法。计划应突出重点,责任到人,力求实效,并及时调整和完善,提高可行性。
(三)组织培训
积极动员各地防治技术力量,通过选择现场,建立观摩教学基地等方式,实施片区化培训;对从事高危行为干预工作的专业队伍、社区、社团等组织的骨干和高危行为人群同伴教育者进行系统培训,掌握开展干预工作基本知识和必备技能,发现并培训适宜的同伴教育者(娱乐场所服务小姐等)。同时还应对高危人群干预工作队成员的家属及其所在单位的职工开展培训,提高相关人群对干预工作重要性和必要性的认识,营造理解与支持的环境与氛围。
(四)实施干预
干预工作可结合既往工作经验,采取以点带面,边实施、边总结的方式进行。高危行为干预的主要目标人群为:暗娼,性病病人,男男性接触者,吸毒者(多伴有高危性行为)、大型工程、建筑工地和流动人口居住地区的长期外出打工人员或外来务工人员,主动接受艾滋病检测和咨询的人员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病人)及其配偶(性伴)。各地应根据本地目标人群分布及特点,分类实施相应的干预措施。
1、高危行为干预的主要措施
(1)小媒体宣传。在目标人群活动场所和社区,高危行为干预工作者采用直接培训目标人群和小组讨论的方式,对目标人群采用“面对面”培训、发放小媒体(如折页、张贴画、小画册、录像带、光盘等)等方式开展预防艾滋病知识的健教与宣传,提高目标人群防治知识知晓率和自我健康保护意识,并改变高危行为和求医行为。
(2)同伴教育。在目标人群中选择态度积极并有影响力的人作为同伴教育者,进行预防知识强化培训,鼓励他们以适合该人群的方式,通过一对一或多个同伴之间的交流,宣传艾滋病、性病预防知识,传授正确使用安全套、拒绝危险性行为等技能。针对目标人群流动性大的特点,教育场所经营者和雇主支持和配合同伴教育者在场所内开展教育活动和发放宣传品。
(3)外展服务。选择目标人群较为集中的地区,会同计生、妇联、红十字会等部门挑选有相应活动能力和干预技能的防治人员,深入到高危人群中提供妇女保健、生殖健康咨询、医疗转介等服务,或通过在营业性娱乐场所内及附近开设健康咨询门诊等方式,为高危人群提供宣传教育、咨询、医疗和安全套供应等干预服务。
(4)安全套的推广与正确使用。拓宽安全套的销售渠道,以商业营销和社会营销等方式,支持、鼓励各类医疗卫生保健机构、药店、商店和超市销售优质安全套,在娱乐场所附近设立安全套自动售货机,提高安全套的可及性。通过有针对性的健康教育,教会目标人群正确使用安全套,促进目标人群每次性行为都全程正确地使用安全套。
(5)规范性病诊疗服务和生殖健康服务。整顿规范性病诊疗市场、建立完善规范化性病门诊,改善性病服务质量,为目标人群提供包括性伴追踪、病症处理、咨询与健康教育相结合的规范化性病诊疗优质服务,做到早诊断、及时规范治疗,减少艾滋病、性病传播的危险。
(6)有关场所干预。在性病诊所、自愿咨询检测点、美沙酮治疗门诊、针具交换项目点等均应放置预防艾滋病宣传品、播放宣传教育片、开通热线电话,提供免费咨询、医疗转介服务,并免费发放安全套。
2、针对不同的目标人群,以适当的方式实施综合干预措施
(1)暗娼:特别是在各类娱乐场所、饭馆、旅店和街头等场所进行卖淫活动的妇女,是高危行为干预工作的重点目标人群,参照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娱乐场所服务小姐预防艾滋病性病干预工作指南(试用本)》(2004年印),通过外展和同伴教育等方式,开展预防艾滋病健康教育、促进安全套使用和鼓励接受性病诊疗与生殖健康服务等综合干预措施。
(2)性病病人:合理设置性病门诊,为性病病人及时提供规范化性病诊疗服务,免费发放安全套,并提供转介服务。
(3)男男性接触者:挑选、发展、培训同性恋人群中的积极分子(同伴教育者),鼓励和支持同伴教育者在同性恋人群较为集中的场所,以同伴教育方式开展预防艾滋病健康教育,促进安全套的使用,提供有关干预服务的转介信息。
(4)大型工程、建筑工地和流动人口居住地区的长期打工人员或外来务工人员:加强流入地和流出地车站、码头等关口的宣传教育与干预,通过外展工作或以同伴教育方式到大型工程、建筑工地或流动人口聚居场所,以面对面培训等方式开展预防艾滋病、性病宣传教育,推广使用安全套。
(5)吸毒者:结合美沙酮维持治疗和针具交换项目开展安全性行为教育,促进安全套使用。
(6)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病人)及其配偶:在告知受检者艾滋病阳性检测结果的同时,由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病人)本人以适当的方式通知配偶(性伴)或由负责检测的机构依法通知配偶(性伴),并应将正确使用安全套预防传播艾滋病的知识告知双方。当地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免费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病人)及其配偶(性伴)提供优质安全套。
(7)艾滋病自愿咨询检测的求询者:按照卫生部《艾滋病自愿咨询检测工作实施方案(试行)》要求,提供规范的咨询检测服务以及相应的转介服务。
四、信息管理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高危人群干预工作队按季度逐级上报《高危行为干预基本信息报表》(见附表),报告的程序和时限为:县(区)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于每季度第一个月5日前上报至县(区)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市(地)级疾病控制机构;市(地)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于每季度第一个月10日前上报至市(地)级卫生行政部门和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每季度第一个月15日前上报至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性病艾滋病预防控制中心;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性病艾滋病预防控制中心每季度第一个月25日前上报至卫生部,并负责信息的反馈与交流。
五、经费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将高危行为干预工作经费纳入艾滋病防治专项经费预算,并保证工作正常开展。
六、督导评估
卫生部和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定期组织对各级高危人群干预工作队建设及工作进展情况进行督导。

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印发《全国工会实施〈信访条例〉办法》的通知

中华全国总工会


总工发[2005]33号
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印发《全国工会实施〈信访条例〉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各全国产业工会,中共中央直属机关工会联合会,中央国家机关工会联合会,全总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全国工会实施〈信访条例〉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全国总工会
2005年8月1日


全国工会实施《信访条例》办法
(2005年7月25日)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密切工会与职工群众的联系,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协助党和政府做好信访工作,规范工会信访秩序,根据国家《信访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访,是指职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走访、电话等形式,向各级工会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由工会组织依法协调处理的活动。 
  采用前款规定的形式,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的职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称信访职工。
  第三条 各级工会应当做好信访工作,认真处理来信、接待来访、接听电话,倾听职工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接受职工群众的监督,努力为职工群众服务。
  各级工会应当畅通信访渠道,为信访职工反映情况和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提供便利条件。
  第四条 工会信访工作应当在同级工会的领导下,在同级党委、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上级工会信访部门的指导下开展工作。工会信访工作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工会应当充分发挥联系职工群众的优势,依法履行职责,切实维护职工群众合法权益,从源头上预防导致信访事项的矛盾和纠纷。
  县级以上工会应当建立统一领导、部门协调,各负其责、齐抓共管的工会信访工作格局。工会信访、职工维权热线工作要与困难职工帮扶、职工法律援助等工作有机结合起来,形成工作合力。积极参与政府有关部门的信访联系会议制度,及时沟通情况,协调解决职工信访中的问题。
  各级工会的负责人应当阅批职工重要来信,定期接待职工来访,听取信访工作汇报,研究解决信访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第二章 工会信访工作部门
  第六条 省级及省级以上工会应当设立信访工作部门;各地(市、州、盟)、县(市、区、旗)及基层工会应当按照有利工作、方便信访职工的原则,根据各自情况设立或确定信访工作部门和人员,具体负责工会信访工作。
  第七条 工会信访工作部门和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
(一)受理、交办、转送、转办信访职工提出的信访事项; 
(二)承办上级和本级党委、政府、工会交办的信访事项; 
(三)协调处理重要信访事项; 
(四)督促检查信访事项的处理; 
  (五)研究、分析信访情况,开展调查研究,及时向本级工会反映情况,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
  (六)向信访职工宣传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七)对本级工会职能部门、产业工会等有关单位和下级工会信访工作部门的信访工作进行指导。
 第八条 工会信访工作部门受理信访事项范围:
  (一)职工对涉及劳动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等方面的咨询;
  (二)职工对需帮扶及解决生活困难的求助;
  (三)职工对用人单位侵害自身合法权益行为的控告、申诉;
  (四)职工对工会及其工作人员的意见、建议;
(五) 职工对紧急突发事件、安全生产事故及其它影响社会稳定情况的报告。
第九条 各级工会应当向社会公布工会信访工作部门的通信地址、电子信箱、受理电话、信访接待的时间和地点、查询信访事项处理进展及结果的方式等相关事项。
县级以上工会应当在其信访接待场所或者网站公布与信访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以及其他为信访职工提供便利的相关事项。 
  第十条 县级以上工会应当加强工会信访工作部门信访信息系统建设,并与上级工会和同级党委、政府信访信息系统实现互联互通。
        第三章 职工信访事项的提出
  第十一条 信访职工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可以向当地工会信访工作部门或者上一级工会信访工作部门提出;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信访职工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办理该事项工会组织的上级工会信访工作部门再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该上级工会信访工作部门可不予受理,但应当做好解释工作。
  第十二条 信访职工提出信访事项,一般应当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等书面形式;信访职工提出投诉请求的,还应当载明信访职工的姓名、单位、住址和请求、事实、理由。
工会信访工作部门对采用口头或电话形式提出的投诉请求,应当记录信访职工的姓名、单位、住址和请求、事实、理由。
  第十三条 信访职工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工会信访工作部门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的信访事项,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超过5人。
  第十四条 信访职工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客观真实,对其所提供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信访职工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
第四章 职工信访事项的受理
  第十五条 工会信访工作部门和人员收到信访事项,应按下列程序处理:
  (一)登记。收到信访事项,要详细记录该信访职工的姓名、工作单位、住址和请求、事实、理由。
(二)告知。工会有关职能部门、产业工会等有关单位或下级工会,应当自收到交办的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口头或书面告知信访职工。
  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信访事项,应当及时告知信访职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三)交办。属于工会工作职责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根据其内容交工会有关职能部门、产业工会等有关单位或下级工会处理,并要求在指定办理期限内反馈结果,提交办结报告。
(四)转送。涉及地方政府有关部门或有关单位处理的信访事项,应将职工信访事项附函转送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当地政府有关部门或有关单位。
  (五)通报。县级以上工会信访工作部门要定期向下一级工会信访工作部门通报信访事项交办、转送情况,下级工会信访工作部门要定期向上一级工会信访工作部门报告交办、转送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
  第十六条 信访职工向各级工会职能部门、产业工会等有关单位直接提出的信访事项,工会有关单位应当予以登记;对属于本单位工作职责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及时受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对不属于本单位工作职责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职工向有权处理该信访事项的机关提出。
  有关单位收到信访事项后,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
应当当场书面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信访职工,并通报本级工会信访工作部门或人员。但是,信访职工的姓名(名称)、信址不清的除外。
  第十七条 地方或基层工会发现可能造成影响职工队伍和社会政治稳定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时,要立即向同级党委、政府和上级工会报告,并积极协助同级党委、政府及有关部门依法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不良影响的产生、扩大。
     第五章 职工信访事项的办理和督办 
  第十八条 工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办理职工信访事项,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宣传法制、教育疏导,及时妥善处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第十九条 信访职工反映的情况,提出的建议、意见,有利于工会领导机关改进工作、促进工会工作开展的,各级工会应当认真研究并积极采纳。
  第二十条 工会在办理职工提出的信访事项时,应当听取信访职工陈述事实和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信访职工、有关组织和人员说明情况;需要进一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向其他组织和人员调查。
  第二十一条 工会办理职工提出的信访事项,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它有关规定,分别做出以下处理,并书面答复信访职工。 
  (一)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予以支持;
  (二)请求事由合理但缺乏法律依据、不具备解决条件的,应当对信访人做好解释工作;
  (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不予支持。有权处理的单位、部门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作出支持信访请求意见的,应当督促有关单位或部门执行。
  第二十二条 信访职工通过职工维权热线电话形式提出的信访事项,职工维权热线办公室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分别做出以下处理: 
  (一)对有关政策法规的咨询和一般事项,能明确答复的应当立即答复;
  (二)要求解决的问题比较复杂,电话难以说清的,可告知其采用书信方式提出;
(三)对反映较多、影响较大、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要问题或危害社会稳定的重大突发事件,要及时报告同级工会和政府有关部门。
第二十三条 属于工会工作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工会有关职能部门、产业工会等有关单位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本级工会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办结情况应书面告知信访职工。   
第二十四条 工会信访工作部门发现同级工会有关职能部门、产业工会等有关单位或下一级工会处理信访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督办并向本级工会报告,提出改进建议: 
  (一)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的办理期限办结信访事项的;
(二)未按规定反馈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的; 
  (三)未按规定程序办理信访事项的; 
  (四)办理信访事项推诿、敷衍、拖延的;
  (五)不执行信访处理意见的; 
  (六)其他需要督办的情形。 
  收到改进建议的同级工会有关职能部门、产业工会等有关单位及下一级工会,应当在30日内书面反馈情况;未采纳改进建议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工会信访工作部门对于信访职工反映的有关政策性问题,应当及时向本级工会报告,并提出完善政策、解决问题的建议。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工会信访工作部门对在本级工会信访工作中推诿、敷衍、拖延、弄虚作假造成严重后果的工作人员,可以向本级工会领导机关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工会信访工作部门应当就以下事项向本级工会和上级工会定期报送信访情况分析报告:
  (一)受理信访事项的数据统计、信访事项涉及的主要内容; 
(二)转送、督办情况以及各单位采纳改进建议的情况;
  (三)提出的政策性建议及其被采纳情况。
第六章 责任与奖惩
  第二十八条 各级工会应当建立健全工会信访工作责任制,对信访工作中的失职、渎职行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并在一定范围内予以通报。 
  第二十九条 在工会信访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由其本级工会领导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收到的信访事项未按规定登记、告知、交办、转送的;
  (二)对属于其规定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的;
(三)应当履行督办职责而未履行的;
  (四)推诿、敷衍、拖延办理信访事项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结信访事项的。
第三十条 在工会信访工作中,工作人员将信访职工的检举、揭发材料或者有关情况透露、转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者单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在工会信访工作中,工作人员作风粗暴,激化矛盾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对在信访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各级工会、职能部门、产业工会等有关单位和工作人员,上级工会领导机关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工会应对信访工作人员发放信访津贴,信访津贴参照当地政府信访津贴标准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