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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河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实施细则

时间:2024-07-22 09:18: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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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河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实施细则

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政府


第3号


《黑河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长:赵学礼

二OO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黑河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黑河市城区范围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黑河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细则的组织实施。
市建设、公安、卫生、工商、规划、环保、交通、房产、物业、土地、电业、通讯、街工委等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城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 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佩戴明显执法标志,出示执法证件。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和改善市容环境卫生的义务,有权检举揭发破坏市容和环境卫生、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并按规定交纳卫生管理费和垃圾处理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交。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要积极踊跃参加爱国卫生活动,学习和宣传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有关的法律、法规,增强环境卫生意识,提高公共道德水平。对在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七条 本细则中的市容,是指一个城市的整体面貌,具体为各类建筑物及设施讲究建筑艺术和城市美学,其造型、装饰与周边环境协调,保持外型完好、整洁;城市道路平坦、完好、畅通、洁净;车辆、行人各行其道,车辆停放有秩序,市民遵守行为规范,仪表整洁,举止文明;公共设施设置合理,标志明显、完好、整齐;绿化设施和植物布局合理、造型美观;牌匾、广告、标识、灯箱、橱窗、标语等制作精美,位置设置适当,内容规格与街景协调,并保持完好、整齐、美观。
第八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保持建筑物的整洁美观;建筑物和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墙体外部装饰要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对因建设需要或者影响市容的残墙断壁,破损门窗、危险房屋、构筑物和已批准的非永久性建筑及设施,产权单位和个人应及时修缮、粉刷、清洗、改造或者拆除。主要街路两侧建筑物前,除特殊情况,不得设置实体围墙和栅栏。
第九条 临街的机关、企事业单位、部队、学校、个体门市等必须严格执行市政府关于“门前三包”(包卫生达标、绿化美化、环境秩序)的规定,确保市容整洁、美观。
第十条 城市道路、排水、环卫、交通、照明、人防、电力、通信、供水、供热、绿化、消防等公用设施的建设和设置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经常维修,保持设施的完好、整洁。
第十一条 在城区内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要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及残土垃圾,必须密封、包扎、覆盖,不得泄漏、遗撒。
车体严重破损变形、车容明显不洁的,不得在城区内行驶。
第十二条 各类工程施工现场必须做到文明施工。现场的材料、机具要在指定区域内堆放整齐,建筑垃圾要按有关规定及时清运;临街工地必须设置护拦或者围布遮挡,并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在施工中严禁在道路上搅拌泥浆、混凝土,施工产生的泥浆不得排入道路附属设施内(给水、排水、供热、通讯、人防等),施工现场要采取防止尘土遗撒、泥浆洒漏、污水外流、车辆沾泥带土运行等具体措施,并设专人负责工地周围的环境卫生,建筑工地开挖基槽时,要将基槽周边5米以内做简易铺装,雨天施工禁止开挖运土,雨后在车辆不沾泥带土的情况下进行运输。建筑材料运输要在晚6时至次日早6时间进行。停工场地要及时清理并做必要的覆盖。竣工后,要及时清理,平整和铺装场地。
各类施工产生的建筑垃圾、渣土等废弃物必须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专业单位实施有偿清运,或指定有清运能力的单位和个人(实行许可证制度)按指定地点进行清运,施工单位要交纳建筑垃圾处理费。
第十三条 主要街路两侧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
第十四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在城市建筑物、公用设施、树木上涂写、刻画张贴、拴绳挂物。
第十五条 城市内用于供电、通信、有线电视、通讯等的线路架设要规范有序,严禁私拉、乱接。
第十六条 严禁在城市街路两侧、居民区、巷道等处闲散或聚众进行劳务待工、乱停乱放非机动车辆、占道刷车、挑担挎筐、流动叫卖等影响市容秩序的行为。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必须经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在城市街路、建筑物、设施上设置大型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牌匾、旗幌、广告标识、灯箱、灯饰、宣传栏、揭示板、条幅、过街红、商业橱窗、彩虹门、彩旗、彩球等;
(二)城市内街路两侧的临街建筑物门窗改建、外部装修、搭建或封闭阳台、新建改建扩建踏步(台阶)、采光井等;
(三)在城市街路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设置商亭、摆摊设点等。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八条 黑河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参与城市公共、民用建筑中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设计审查、竣工验收以及各类商饮服务行业具备市容环境卫生开业条件的审批。
第十九条 在进行城市新区开发或旧城改造以及建设大型公用建筑时,建筑单位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建设公共厕所,做好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设置环境卫生设施,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第二十条 在建设、改造和督促有关部门建设改造公共厕所时,要根据本地实际需要,按照公共厕所的建设规划重点发展水冲式公共厕所。城市内大中型商店(场)、市场、饭店、旅游景点、车站、港口等公共场所,其经营管理单位要配套建设全天对外开放使用的水冲式公共厕所。
第二十一条 鼓励社会和个人投资建设高档次公共厕所;同时鼓励社会和个人承包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公共厕所的管理者可按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使用费管理费。
第二十二条 城市风景旅游点(区)、火车站、汽车站、广场等公共场所人流密集地区,及城市内新建、改建、扩建的楼房应当设置用于垃圾密封袋装的贮存设施,并修建垃圾清运车辆通道。街道两侧、居住区必须设置封闭式垃圾容器,果皮箱等卫生设施。在有条件的区域,将逐步实现垃圾密封袋装化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侵占、移动、拆迁、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有关赔偿、移地建设等),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四条 城市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实行统一领导,分级、分部门负责制,专业管理与群众参与相结合。
(一)城市主要街道、广场和公共水域的环境卫生,由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二)居住区、街巷的环境卫生,由物业、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家属的聚居区,由机关企事业单位负责;
(四)飞机场、火车站、客运站、公共汽车始末站、停车场、港口、影剧院、展览馆、博物馆、纪念馆、体育场(馆)和公园等公共场所,由本单位负责;
(五)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分的卫生责任区,由责任单位或个人负责;
(六)城市的集贸市场,由主办单位负责;
(七)各种商业摊点,由从业者负责;
(八)城市市区内铁路沿线,由铁路部门负责;
(九)城市港口客货码头作业范围内的水面,由港口客货码头经营单位负责;
(十)在市区水域行驶或停泊的各类船舶上的垃圾、粪便,由船主负责;
(十一)临街两侧绿地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保洁人员负责;
(十二)城市清雪,按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分的责任区由包干责任单位负责。
第二十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生活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实施监督管理。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不得乱泼污水和高空抛物。未缴纳环境卫生费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向居民垃圾站(点)倒入垃圾的,实行有偿代运。垃圾、粪便必须及时清运,并逐步做到垃圾、粪便的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第二十六条 城市环境卫生要逐步实现专业化、社会化。政府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兴办城市生活垃圾清扫、运输、无害化处理和垃圾综合利用专业性服务企业,实行有偿服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卫生服务企业进行资质审查,具体办法按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环境卫生服务企业和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收费标准,按照财政、物价部门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有计划地发展城市天然气、液化气优化燃料结构;鼓励和支持商业、工商、物资回收等部门组织净菜进城和回收利用废旧物资,减少城市垃圾来源。
季节性售菜活动,由市容环境、卫生、工商、交警运输等部门进行管理,在指定区域内严格限制蔬菜落地销售,由此产生的垃圾随车运走。
第二十九条 城市内的医院、疗养院、屠宰场、肉类加工厂、生物制品厂等单位产生的固体废弃物由责任单位使用专用容器收集、运输、处理,或者有偿委托环境卫生专业部门统一处置,达到国家规定排放标准。
第三十条 城市内经批准临街两侧摆摊设点的(含占道集贸市场),由经营责任单位或个人设专人清扫、保洁,设置相应的卫生设施,严格按规定时间进行经营活动。
各类占道集贸市场的清扫、保洁、垃圾运输工作,由主办单位负责。
临街设置的商业网点、摊床必须携带卫生容器,并由设置单位和个人负责周围半径5米以内的清扫保洁。
各类喜庆、开业、典礼需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燃放烟花、爆竹后及时清理纸屑等废弃物。
第三十一条 城市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狗、羊、猪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和其他特殊情况需要饲养的,必须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严格遵守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城市内严禁下列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工业、医疗等行业产生的有害固体废弃物和有害残液混入城市生活垃圾的;
(二)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
(三)在居民区街路上从事屠宰家禽、家畜,加工肉类、水产品等影响环境卫生的;
(四)在城市内,散放已获批准饲养的家禽家畜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
(五)向民用卫生容器中倾倒建筑垃圾、软垃圾脏冰积雪的;
(六)向公共厕所内倾倒脏冰积雪、污水、污物的;
(七)各类畜力车进入城区的;
(八)向黑龙江江边及江中倾倒垃圾、脏水、积雪等污物的;
(九)随地掩埋、焚烧垃圾等污物的;
(十)其他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按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罚:
(一)运输液体、散装货物、残土垃圾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处以每车40元至200元罚款;
(二)城市内各类工程施工现场,材料、机具未按指定地点堆放整齐,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未设置护栏或围布遮挡,未设安全防护措施和明显标志的,在城市道路上搅拌泥浆、混凝土的,冲洗场地把污水排入城市道路的各类附属设施里,尘土遗撒、泥浆泄漏、污水外流、车辆沾泥运行的,对上述行为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施工场地未设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造成的一切后果,由施工单位负责);
(三)城市主要街路两侧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物品的,处以4元至20元罚款;
(四)在城市建筑物、公用设施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张贴、手撒广告、拴绳挂物的,处以10元至50元罚款;
(五)未经批准,在城市街路、建筑物、设施上设置大型户外广告、户外标语牌、画廊、牌匾、旗幌、广告标识、灯饰、条幅(过街红)、灯箱、宣传栏、揭示板、商业橱窗、彩虹门、彩球等影响市容的,处以50元至500元罚款;
(六)擅自在街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
(七)擅自拆迁、侵占、移动、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单位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与冬季清运冰雪义务的,处以每平方米5元至10元的罚款;
(九)不按规定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高楼抛物、向民用卫生容器内倾倒建筑垃圾和脏冰积雪的,向公共厕所内倾倒脏冰积雪、污水污物的,处以个人4元至20元罚款,处以单位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临街设置的商业网点、摊床未携带卫生容器,不履行卫生责任区内的清扫、保洁的,处以每平方米5元至10元的罚款;
(十一)各类喜庆、开业、典礼燃放烟花、爆竹后,不及时清理纸屑等废弃物的,处以10元罚款;
(十二)未经批准饲养家禽家畜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委托单位,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处禽类每只4元至20元罚款,处以畜类每头50元至100元罚款;
(十三)随地吐痰、便溺和乱泼污水、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处以10元以下罚款;
(十四)未经批准擅自在城市内临街路两侧的建筑物进行门窗改建、外部装修、搭建或封闭阳台,新建、改建、扩建踏步(台阶)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拆除的,经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行拆除,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十五)工业、医疗等行业产生的有害固体废弃物和有害残液混入城市生活垃圾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细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国家、省、市制定的相关法律、法规实施处罚:
(一)城市内乱拉、乱接用于供电、邮电、有线电视等线路的;
(二)在城市街路两侧、居民区巷道等处闲散或聚众进行劳务待工、非机动车乱停乱放、占道刷车,挑担挎筐流动叫卖等影响市容,屡教不改,情节严重的;
(三)在城市街路上从事屠宰家禽、家畜,加工肉类、水产品等影响环境卫生的;
(四)在城市内散放经批准饲养的家禽家畜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
(五)各类畜力车进入城区的。
第三十五条 城市内不符合市容和环境卫生要求的危险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或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拆除的,经市政府批准,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行拆除,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细则造成的损失,由违反单位或违反人赔偿损失费用;如果违反人是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人按规定负责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不满14岁的未成年人违反本细则有关规定,从轻处罚或免予处罚,但可以训诫,并责令其监护人严加教育。
第三十八条 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由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真查办单位行贿受贿犯罪案件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真查办单位行贿受贿犯罪案件的通知
1993年10月2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第六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索取、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九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私人所有的,依照本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处罚”。为了深入开展反腐败斗争,严格执法,检察机关要认真查办单位行贿、受贿犯罪案件,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检察机关务必充分认识当前单位行贿、受贿犯罪的严重性和危害性,严格依照《补充规定》关于单位行贿、受贿犯罪的规定,对单位行贿、受贿数额已满五万元的案件,应依法立案侦查。
二、对单位行贿、受贿犯罪案件的立案侦查,一律层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并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三、各地在办理单位行贿、受贿犯罪案件过程中要注意积累办案经验,执行本通知遇到的问题,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昆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云南省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03年1月7日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3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是指对城市的道路、街巷、集贸市场、河道及其他水面、建筑物、构筑物、施工场地、公共设施、公园绿地等容貌的管理和城市建筑废弃物、生活废弃物及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

第三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建成区(以下简称“城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优美,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和举报。

第四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社会监督与公众参与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昆明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昆明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各级规划、建设、工商、园林、交通、公安、环境保护、卫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本市城市管理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综合执法,按照经批准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方案,由具备合法主体资格的综合执法机构负责实施,具体实施办法由昆明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建设发展的需要;采取有效措施逐步改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者的工作条件;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做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现代化水平。

宣传、新闻、教育等单位,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和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法制意识、环境意识、文明意识。

第二章 城市容貌管理

第八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的城市容貌标准,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市的城市容貌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九条 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和城市雕塑、建筑小品等建筑景观及其附属设施,应当与城市环境和历史文化风貌相协调,并保持整洁、美观、完好。

未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道路两侧和其他公共场所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经批准的,应按批准的要求建盖。

违反第一款规定出现破旧、污损的,责令限期粉刷、修饰、逾期不改的,代为清洗或者粉刷,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违反第二款规定擅自搭建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的,强制拆除;未按批准的要求搭建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在道路两侧临街新建和改造建筑物的,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选用透景、半透景围墙或者栅栏、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并保持整洁、美观。

第十一条 在城市内进行建设和拆迁工程,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到市、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市容保洁责任书。其中,在规划主城建成区内施工的,到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市容保洁责任书。

施工场地周围应当设置遮挡围墙,有效防止尘土、泥浆、污水等污染环境。施工场地出口处应当设置必要的车辆冲洗或其他防泥设施,防止车辆污染道路。

建设工程竣工时,各种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同时拆除,将施工现场和周边环境清理干净,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才能撤离施工现场。

违反第一、三款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一千元罚款;造成道路污染的,责令清除污染,并按污染面积处以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城市临街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执行门前秩序、卫生、绿化三包责任制,保持门前容貌整洁有序,店面、标牌美观完好,用语文明、文字规范。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城市临街建筑的门头(面)装饰、装修,应当经市、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在规划主城建成区内的临街建筑门头(面)装饰、装修,应当经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临街店铺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设置的交通、电信、邮政、电力、消防、环卫以及报栏、公告栏、宣传橱窗、亭棚、休息椅、体育锻炼等各类公共设施,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设置,并保持完好和整洁、美观。

违反前款规定不能保持完好和整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车辆,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

第十六条 运载垃圾、粪便等废弃物及其他液体、散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封、包扎、覆盖等措施,实行密闭化运输,不得泄漏、泼洒。

违反前款规定,未实行密闭化运输的,处以二百元罚款;因泄漏、泼洒造成路面污染的,可责令其停止行驶,到指定地点整改直至当事人改正,并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管护单位和责任单位,应当保持城市行道树、绿篱、草坪、花木等绿化带及其设施的整洁、美观、完好;缺株、枯死的,应当及时补植和修整;植树、整枝作业时所产生的废弃物及污染的路面,应当及时清除。

第十八条 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广场及户外的公共场所散发各类广告及宣传品。禁止在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住宅区和树杆上擅自刻画、挂贴、喷涂。

利用条幅、旗帜、充气式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形式设置标语和宣传品的,应当按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要求和期限设置,并保持完好、整洁、美观。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予以没收或责令清除,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本市夜景照明总体规划和实施方案,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夜景照明设施的所有者、使用者、管理者,应当保持夜景灯光设施的完好,并按照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开、闭夜景灯光设施。

城市主要街道及商业中心的商店等单位的店面招牌、橱窗,应加设夜景灯光设施,并逐步将封闭卷帘门窗改造为透景、透光门窗。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凡经批准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临时举办商业性的宣传、纪念、庆典、展示及其他活动的,应当保持活动场地及周围环境的整洁。

违反前款规定造成活动场地及周围环境污染的,责令清除,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主要道路临街外廊、窗台和阳台外晾晒衣物、吊挂杂物;

(二)在临街外廊和阳台堆放的物品,超过护栏高度;

(三)随地吐痰、擤鼻涕,便溺,乱扔烟蒂、纸屑、塑料袋、瓜果皮核、食物残渣及各类包装物和废弃物;

(四)从屋内、车内向外抛掷废弃物品;

(五)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洗车辆,倾倒车内废弃物;

(六)在道路、广场等露天场所和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和其他物品;

(七)不及时清除在道路和公共场所作业时产生的废弃物、渣土;

(八)沿街叫卖和违章摆摊设点;

(九)超过国家标准的建筑噪音和商业噪音;

(十)损坏环卫、夜景照明等公共设施。

违反前款第(一)、(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四)项规定的,责令清除污染物,可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五)、(六)、(七)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八)项规定的,予以取缔,并处以五十元罚款;违反第(九)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二百元罚款;违反第(十)项规定的,责令赔偿,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认真组织环境卫生的维护和管理,加强城郊结合部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不留空白和死角,保证城市环境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三条 城市环境卫生清扫保洁,按下列分工负责:

(一)主要道路,由辖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非主要道路及其他街、巷和居住区,由街道办事处或居住区管理部门负责;

(三)公共场所、公园、城市绿化带、河道及其他水面,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四)集贸市场由市场管理部门负责;

(五)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及其卫生责任区,由各单位自行负责。

第二十四条 负责市容环境卫生保洁的单位,应当做好责任区内的清扫保洁工作,城市主要街道和公共场所要设专人负责、全日保洁。

在清扫保洁时,不得将垃圾扫入下水道、公共绿地或他人责任区。

第二十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实行分区负责,做到袋装收集,日产日清;逐步实行分类收集,综合利用,统一无害化处置。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投放垃圾,并按规定缴纳清运处置费。

各单位应当向辖区内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垃圾产量、种类,并由辖区内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建档管理。自行清运的,经审验核发垃圾准运证后,方可按规定自行运到指定地点。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清除倾倒的垃圾,限期补交清运处置费,并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三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城市道路、居住区、公共场所、集贸市场、临街店(铺)和各类商场,应当设置垃圾容器,每日清除废弃物并保持整洁,不得影响市容和交通。

第二十七条 国家规定的有毒、有害、危险废弃物、医疗垃圾、应当进行专业化处置。工业垃圾按环保要求处置,禁止混入城市生活垃圾或乱扔乱倒。

违反前款规定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八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渣土和建筑垃圾的统一管理,设置和指定排放场地。

各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渣土和建筑垃圾排放计划,经核准后方可到指定地点排放并缴纳处置费。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其清除倾倒的垃圾,限期补缴处置费,并按每倾倒一立方米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单位或个人清掏下水道的污泥,应当及时清运,不得乱倒和滴漏、泼洒污染路面。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清除所造成的污染,并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城市街道、河道、排水管道、湖塘及其他水面和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污水、粪便和动物尸体等废弃物。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其清理,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街道清扫保洁和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及化粪池清掏、高层楼房清洗工作实行行业管理。

鼓励单位和个人从事城市环境卫生有偿服务。凡从事街道清扫保洁、垃圾运输、化粪池清掏、高层楼房清洗经营的单位,需经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整改;逾期不改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城市公共厕所应当有专人负责管理,保持厕所清洁,定期消毒杀虫。

符合二类以上标准的公共厕所和可以对公众开放使用的单位厕所,应当设置明显标识,实行亮证收费,确保服务质量。

违反第二款规定超标准收费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不能保证服务质量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辖区内的化粪池进行登记,建卡管理。符合标准的方可投入使用。

管理单位应当对化粪池定期清掏、检测,保持完好,不得渗漏和外溢。

化粪池的清掏、检测实行有偿服务。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管理

第三十四条 城市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应当纳入城市规划和年度社会发展计划。在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时,应当按规定建设环境卫生设施,所需经费纳入工程概算。

第三十五条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编制建设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根据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把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同时纳入规划。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规划施工,并确保市容和环境卫生配套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第三十六条 大中型垃圾中转站、废弃物处置场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实行统一管理。

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建市容环境卫生设施,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拆除、移动市容环境卫生设施。

因国家建设确需拆除和移动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还建方案,先建后拆,或者交纳还建资金,由辖区内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赔偿损失;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依法补建。

第三十八条 新建的公共厕所、单位厕所、多层和高层楼房内的厕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设计和建设。

已建成的不符合标准的各类厕所,产权单位应当根据市、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改造。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九条 对不执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部署和不配合工作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整改,拒不整改的,予以通报批评并提请其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及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本条例按平方米面积处以罚款的,最高不得超过十万元。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依法对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实行行政监察。

第四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实行执法责任制和错案责任追究制。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佩戴标志,出示执法证件,文明执法,依法行政。

第四十四条 城市管理人员及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造成损失的,负责赔偿;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城市管理职责的;

(二)不文明执法的;

(三)对市容环境卫生设施管理不善,造成损失的;

(四)违反规定收费、罚款和不使用统一罚款收据的;

(五)利用职权索取钱物、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

(六)在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违反国家和省、市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5月28日昆明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1998年7月31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的《昆明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本决定报请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后,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昆明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根据经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后的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