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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

时间:2024-05-10 16:08: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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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第70号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经2004年12月2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二〇〇五年一月十日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工作,规范作业人员考核发证程序,保障特种设备安全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机动车辆等特种设备的作业人员及其相关管理人员统称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作业种类与项目目录见本办法附件。
从事特种设备作业的人员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经考核合格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或者管理工作。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申请《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人员,应当首先向发证部门指定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试机构(以下简称考试机构)报名参加考试;经考试合格,凭考试结果和相关材料向发证部门申请审核、发证。
第五条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聘(雇)用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人员从事相关管理和作业工作,并对作业人员进行严格管理。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持证上岗,按章操作,发现隐患及时处置或者报告。

第二章 考试和审核发证程序
第六条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由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分级负责,具体分级范围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决定,并在本省范围内公布。
对于数量较少的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带压密封、氧舱维护、长输管道安全管理、客运索道作业及管理、大型游乐设施安装作业及管理等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工作,由国家质检总局确定考试机构,统一组织考试,由设备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审核、发证。
第七条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试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场所、设备、师资、监考人员以及健全的考试管理制度等必备条件和能力,经发证部门批准,方可承担考试工作。
发证部门应当对考试机构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八条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试和审核发证程序包括:考试报名、考试、领证申请、受理、审核、发证。
第九条 发证部门和考试机构应当在办公处所公布本办法、考试和审核发证程序、考试作业人员种类、报考具体条件、收费依据和标准、考试机构名称及地点、考试计划等事项。其中,考试报名时间、考试科目、考试地点、考试时间等具体考试计划事项,应当在举行考试之日2个月前公布。
有条件的应当在有关网站、新闻媒体上公布。
第十条 申请《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龄在18周岁以上;
(二)身体健康并满足申请从事的作业种类对身体的特殊要求;
(三)有与申请作业种类相适应的文化程度;
(四)有与申请作业种类相适应的工作经历;
(五)具有相应的安全技术知识与技能;
(六)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要求。
作业人员的具体条件应当按照相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加强作业人员安全教育和培训,保证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具备必要的特种设备安全作业知识、作业技能和及时进行知识更新。没有培训能力的,可以委托发证部门组织进行培训。
作业人员培训的内容按照国家质检总局制定的相关作业人员培训考核大纲等安全技术规范执行。
第十二条 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员应当向考试机构提交有关证明材料,报名参加考试。
第十三条 考试机构应当制订和认真落实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考试组织工作的各项规章制度,严格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组织实施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考试,确保考试工作质量。
第十四条 考试结束后,考试机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将考试结果告知申请人,并公布考试成绩。
第十五条 考试合格的人员,凭考试结果通知单和其他相关证明材料,向发证部门申请办理《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
第十六条 发证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对报送材料进行审查,或者告知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能够当场审查的,应当当场办理。
第十七条 对同意受理的申请,发证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批准手续。准予发证的,在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不予发证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遵循便民、公开、高效的原则。为方便申请人办理考核发证事项,发证部门可以将受理和发放证书的地点设在考试报名地点,并在报名考试时委托考试机构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报考条件进行审查,考试合格后发证部门可以直接办理受理手续和审核、发证事项。

第三章 证书使用及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持有《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人员,必须经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授权人雇(聘)用后,方可在许可的项目范围内作业。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对特种设备作业现场和作业人员的管理,履行下列义务:
(一)制订特种设备操作规程和有关安全管理制度;
(二)聘用持证作业人员,并建立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管理档案;
(三)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
(四)确保持证上岗和按章操作;
(五)提供必要的安全作业条件;
(六)其他规定的义务。
第二十一条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作业时随身携带证件,并自觉接受用人单位的安全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积极参加特种设备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
(三)严格执行特种设备操作规程和有关安全规章制度;
(四)拒绝违章指挥;
(五)发现事故隐患或者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
(六)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每2年复审一次。持证人员应当在复审期满3个月前,向发证部门提出复审申请。复审合格的,由发证部门在证书正本上签章。对在2年内无违规、违法等不良记录,并按时参加安全培训的,应当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延长复审期限。
复审不合格的应当重新参加考试。逾期未申请复审或考试不合格的,其《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予以注销。
跨地区从业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可以向从业所在地的发证部门申请复审。
第二十三条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遗失或者损毁的,持证人应当及时报告发证部门,并在当地媒体予以公告。查证属实的,由发证部门补办证书。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或者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
第二十五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特种设备作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违法作业行为。
第二十六条 发证部门应当加强对考试机构的监督管理,及时纠正违规行为,必要时应当派人现场监督考试的有关活动。
第二十七条 发证部门要建立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档案,记录考核发证、复审和监督检查的情况。发证、复审及监督检查情况要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试报名、考试、领证申请、受理、审核、发证等环节的具体规定,以及考试机构的设立、《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注销和复审等事项,按照国家质检总局制定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核规则等安全技术规范执行。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发证,并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吊销《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
(一)持证作业人员以考试作弊或者以其他欺骗方式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
(二)持证作业人员违章操作或者管理造成特种设备事故的;
(三)持证作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未立即报告造成特种设备事故的;
(四)持证作业人员逾期不申请复审或者复审不合格且不参加考试的;
(五)考试机构或者发证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越发证范围考核发证的。
违反前款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持证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违反前款第(二)、(三)项规定,造成特大事故的,终身不得申请《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用人单位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章指挥特种设备作业的;
(二)作业人员违反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操作,或者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未立即向现场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用人单位未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的。
第三十二条 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发证部门未按规定程序组织考试和审核发证,或者发证部门未对考试机构严格监督管理影响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试质量的,由上一级发证部门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其负责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考核工作由上一级发证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考试机构未按规定程序组织考试工作,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撤销其批准。
第三十五条 发证部门或者考试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以权谋私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作业人员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上岗作业,或者用人单位未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的,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对用人单位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格式、印制等事项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规定。
第三十八条 考核收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不适用于从事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起重机械作业及其相关管理的人员。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 日起施行。原有规定与本办法要求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作业种类与项目目录

序号 作业种类 项 目 备 注
01 锅炉作业 锅炉操作 注明设备类别和作业级别
水处理作业 注明设备类别和作业级别
02 压力容器作业 压力容器操作(含带压密封、罐车充装) 注明设备类别和作业级别
气瓶充装 注明气体种类和作业级别
氧舱维护 注明设备类别和作业级别
03 压力管道作业 压力管道操作(含带压密封) 注明设备类别和作业级别
04 电梯作业 机械安装维修 注明设备类别和作业级别
电气安装 注明设备类别和作业级别
电气维修 注明设备类别和作业级别
电梯司机 注明设备类别和作业级别
05 起重机械作业 机械安装维修 注明设备类别和作业级别
电气安装 注明设备类别和作业级别
电气维修 注明设备类别和作业级别
司索 注明设备类别和作业级别
指挥 注明设备类别和作业级别
司机 注明设备类别和作业级别
06 客运索道作业 安装 注明设备类别和作业级别
维修 注明设备类别和作业级别
司机 注明设备类别和作业级别
编索 注明设备类别和作业级别
07 大型游乐设施作业 安装 注明设备类别和作业级别
维修 注明设备类别和作业级别
操作 注明设备类别和作业级别
序号 作业种类 项 目 备 注
08 场(厂)内机动车辆作业 司机 注明设备类别和作业级别
维修 注明设备类别和作业级别
09 特种设备焊接作业 承压焊 注明作业级别
结构焊 注明作业级别
10 安全附件维修作业 安全阀维修 注明作业级别
11 特种设备管理 锅炉安全管理 注明作业级别
压力容器安全管理 注明作业级别
气瓶充装安全管理 注明作业级别
压力管道安全管理 注明作业级别
电梯安全管理 注明作业级别
起重机械安全管理 注明作业级别
客运索道安全管理 注明作业级别
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管理 注明作业级别


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八月四日

黄石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深化财政体制改革,建立健全公共财政体制,加强对全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以下简称非税收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427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深化收支两条线改革进一步加强财政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93号)和《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04]53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资金管理、票据管理及监督检查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以外,由各级政府、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法利用政府权力、政府信誉、国家资源、国有资产或提供特定公共服务、准公共服务取得并用于满足社会公共需要或准公共需要的财政资金。
非税收入是政府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政府参与国民收入分配和再分配的一种形式。
第四条 非税收入管理范围包括下列各项:
(一)政府性基金收入,是指政府及其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为支持某项公共事业发展,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无偿征收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财政资金;
(二)专项收入,是指依据特定需要由国务院批准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由财政部批准、设置、征集和纳入预算管理、有专项用途的收入;
(三)彩票公益金收入,是指政府为支持社会公益事业发展,通过发行彩票筹集的专项财政资金;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据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按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在向公民、法人提供特定服务的过程中,按照成本补偿和非盈利原则向特定服务对象收取的费用;
(五)罚没收入,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实施的罚款、罚金、没收违法所得、追缴非法收入、没收财产和非法财物的变价收入;
(六)国有资本经营收入,是指政府利用国有资产所有权投入而取得的收益;
(七)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是指政府利用国有资源(资产)而取得的收入;
(八)其他非税收入,是指依据法律、法规收取的其他非税收入和应纳入财政管理的其他收入。
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公积金不纳入非税收入管理范围。   
第五条 市财政部门是本市非税收入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能是:
(一)组织实施非税收入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建立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通过“收支两条线”管理,对非税收入收支活动进行审核、管理、监督;
(三)负责非税收入票据的发放、核销、检查及监督管理;
(四)审核、汇总、编报非税收入收支计划执行情况;
(五)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查处违反非税收入管理的行为。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六条 非税收入按照下列规定收取:
(一)政府性基金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部的规定收取;
(二)专项收入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执行;
(三)彩票公益金依据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部规定的分配比例收取;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依据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收取;
(五)罚没收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收取;
(六)国有资本经营收入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执行;
(七)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依据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部、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收取;
(八)其他非税收入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国务院财政部或者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收取。
任何机关、单位不得违反上款规定设定非税收入项目、范围、标准,各部门、单位必须严格执行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非税收入项目,任何违反上述规定执行的非税收入项目,均予以废止。
执收(罚)单位收取政府非税收入,不得多收、少收或者擅自缓收、减收、免收。
缴款人符合规定条件,需要缓缴、减缴、免缴政府非税收入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由执收单位和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审核并签署意见,按照批准权限办理。
缓征、减征、免征,只适用于本级政府非税收入。
第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了执收(罚)单位的,由执收(罚)单位收取。法定执收(罚)单位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委托其他有关单位征收的,必须将委托协议送达本级财政部门备案。
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非税收入执收(罚)单位的,由市财政部门直接收取。尚不具备直接收取条件的,市财政部门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收取;尚不具备直接征收条件的,财政部门可以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委托其他有关单位征收。
委托其他有关单位征收非税收入的,委托单位必须对受委托单位的征收行为实施监督,并承担该征收行为的相应法律责任;受委托单位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单位的名义征收非税收入,并不得转委托。
第八条 非税收入执收(罚)部门和单位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社会公布由本执收(罚)单位负责征收的非税收入项目及其依据、范围、标准、时间、程序;
(二)在规定时间内向本级财政部门编报本部门、单位非税收入年度计划;
(三)按照规定向缴款义务人(以下统称缴款人)足额征缴非税收入款项;
(四)记录、汇总、核对并向本级财政部门定期报告本单位非税收入收缴情况。
第九条 非税收入征收实行“单位开票、银行代收、政府统管”的监管机制。经确认公布的非税收入,由执收(罚)单位向缴款人开具省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人持《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到市财政部门指定的代收银行(以下简称代收银行)缴款,代收银行在确认《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填写正确后,将所收资金缴入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市财政部门在指定的代收银行开设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用于归集、记录、结算非税收入款项。
第十条 非税收入实行收缴分离制度。未经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执收(罚)单位不得当场收取政府非税收入现款,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执收(罚)单位收取的待结算收入,缴款人应先到代收银行将款项缴入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再按照有关规定向执收(罚)单位提出申请,由执收(罚)单位按综合预算计划签署意见,经本级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返还给缴款人。按规定应上缴上级财政部门的由执收(罚)单位签署意见,经本级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从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中直接上解。
依法确认为误征、多征、误缴的非税收入,由执收(罚)单位提出申请,经本级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退还缴款人。
第十二条 各部门、单位要按照规定编制年度非税收入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定。非税收入计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各部门、单位必须按照同级财政部门审定的非税收入计划组织收入。因特殊原因需调整非税收入计划的,必须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十三条 非税收入统一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财政部门应将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内的资金,按照收入级次和规定的类别定期划解国库或财政专户。属于预算内资金的,按预算内科目填制《解缴金库汇总表》和《缴款书》,定期缴入国库;属于部门预算资金的,按预算内科目填制《解缴国库财政专户汇总表》和《缴款书》,定期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不得拖延、滞压、挪用非税收入资金。
第十四条 政府非税收入上下级分成比例,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涉及中央和地方分成的非税收入,分成比例按照国务院或者财政部的规定办理;
(二)涉及省级与市、县级分成的,分成比例按照省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规定办理;
上下级分成的非税收入,按照就地缴款、分级划解、及时结算的原则,由各级财政部门通过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定期划解、结算,不得拖延、滞压、隐瞒、截留。未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确认,执收(罚)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非税收入资金直接缴付上级执收(罚)单位或拨付下级执收(罚)单位。 

第四章 票据管理

第十五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非税收入票据的保管、发放、使用核销、检查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执收(罚)单位使用的非税收入票据,按照收入级次或财务隶属关系向本级财政部门申请购领。执收(罚)单位应建立健全非税收入票据领用、保管、缴销、审核等制度,确定专人负责,保证票据安全。
禁止转让、出借、代开非税收入票据;禁止私自印制、伪造非税收入票据;禁止使用非法票据或不按照规定开具非税收入票据。遗失非税收入票据的,必须及时报告本级财政部门,并公告作废。
第十七条 执收(罚)单位征收非税收入,必须向缴款人出具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凡未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的,缴款人有权拒绝缴款。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市财政部门应依法依规加强对非税收入征收、汇缴、划解、管理的日常监督、专项稽查,及时查处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执收(罚)单位必须如实提供账证、报表、非税收入票据等有关资料,如实反映有关情况,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市审计、物价、监察等部门应按照各自法定的职责,做好非税收入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投诉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财政、审计、物价、监察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法定的职责,查明事实,依法依规作出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规定,追究有关单位或个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在非税收入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举报违法违规问题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市原发文件与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大冶市、阳新县的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陪审员选举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人民陪审员选举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为贯彻实施宪法及有关法律关于人民法院审判案件时实行陪审制度的规定,制定《山西省人民陪审员选举办法》。
一、人民陪审员,依照《法院组织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选举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年满二十三岁的公民担任。但是,被剥夺过政治权利者除外。
二、人民陪审员,农村由人民公社和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城市按选区由选民直接选举。
三、人民陪审员的任期,一律为三年,可以连选连任。
四、人民陪审员的名额,县和市辖郊区可按每个人民公社、镇选举二至三名,城市可按选区选出一至二名,具体名额,由基层人民法院和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根据人口密度,法院受理刑、民事案件的多少,机关、厂矿企事业单位的多少和审判工作的实际需要,提出具体意见报同级人大
常委会(或革命委员会)批准后分配。
五、人民陪审员候选人不限于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人名额二分之一至一倍。
选举人民陪审员,其候选人的提名、选举程序、投票办法等,适用《选举法》关于人民代表提名、选举的各项规定。
六、人民陪审员当选后,不论直接选举或间接选举的,一律由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给当选证书。
当选证书由省司法厅统一印制。
七、《山西省人民陪审员选举办法》如与国家有关法律、政策法令、政令相抵触者,以国家法律、政策、法令、政令为准。
八、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但是,在本办法公布以前已经选举产生的人民陪审员一律有效。



1980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