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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进行质量检查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5-24 03:56: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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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进行质量检查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对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进行质量检查工作的通知



建设[1996]50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计划单列市建委,国务院有关部门,总后营房部:

  为了加强质量管理、进一步提高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意识,确保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质量,我部曾多次对全国勘察设计质量检查工作进行过部署,并将工程勘察设计质量抽查情况进行了通报。为使质量检查工作制度化,在总结各地区、各部门经验和做法的基础上,现就质量检查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建立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质量检查制度

  每年下半年在全国进行工程勘察设计质量检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制定出检查计划,以保证每隔2~3年对所属勘察设计单位普遍检查一次。

  二、质量检查标准和内容

  质量检查标准以我部颁发的《工程设计文件质量特性和质量评定指南》及有关行业实施细则或现行规定为主要依据。

  检查的主要内容,初步设计应以设计方案(技术方案)的主要质量特性,环保、节能等措施是否落实,消防、抗震等安全规范的执行情况作为重点;施工图设计应以地基处理、结构设计的安全可靠,各专业设计间的协调配合以及规程、规范的执行情况等作为重点。

  丙、丁级单位检查的重点是结构的安全性,主要规程、规范的执行情况,图面质量、校对、审核等基本的质量管理程序的运作情况。

  甲、乙级单位除上述内容外,还要检查其质量体系运行的有效性,贯标工作的实际开展情况。

  三、质量检查的组织与分工

  甲、乙级勘察设计单位按隶属关系进行检查;丙、丁级勘察设计单位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组织,根据本地区具体情况可由地、市负责实施。

  四、质量检查方法

  各地、各部勘察设计管理部门,按每年的检查计划事先通知被检单位,被检的勘察设计单位接到通知后首先进行自检,写出自检报告并填写工程勘察设计质量检查统计表(见表1)上报所属的勘察设计管理部门。

  各勘察设计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组织有经验的专家组成检查组对被检单位近期完成的工程项目进行质量抽查。根据该单位所持证书的行业特点,抽查项目数量一般不少于三项,其中1/3由单位自荐,2/3随机抽选。

  检查结束后,检查组要写出书面报告。主要内容包括质量状况评价,存在问题及原因分析,整改意见和处理建议等。

  五、质量检查后的处理

  质量检查应与单位资格动态管理(年检)和资格复查挂钩,检查结果可作为年检、复查的依据。各勘察设计管理部门根据质量检查的结果对该单位提出相应的处理意见或建议。处理可分为警告、停业整顿、核减业务范围、降级、吊销资格证书等五类。其中对核减业务范围、降级和吊销资格证书等处分由检查单位提出建议,由颁发证书单位审核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

  1.对抽查项目中有1/3不合格的单位提出警告,当年年检或资格复查不予通过。第二年继续抽查l~2个工程项目,仍有不合格的要停业整顿。

  2.对抽查项目中有2/3不合格的单位要停业整顿,提出并落实改进质量的措施。第二年继续进行工程设计抽查,仍有不合格的,降低资格等级一级。

  3.对抽查项目均不合格的,要核减其业务范围。第二年抽查仍有不合格的,视情节降级或吊销资格证书。

  4.凡在质量检查中发现重大质量问题或质量隐患的,特别是对正处在实施过程中的工程项目要尽快组织力量采取措施进行修改;对已建成的工程项目也应及时进行处理和补救以确保安全。

  5.在质量检查中对出现质量问题负有责任的人员,亦应视情节轻重作出相应的处理。

  六、质量检查情况的汇总与通报

  1.各地、各部勘察设计主管部门要将抽查情况、处理意见或建议进行汇总并于当年12月底以前上报我部勘察设计司;报告内容包括情况说明、质量状况评价、问题分析等并附汇总表(见表2)。丙、丁级抽查简况也要报我部备案。

  2.我部对全国的抽查情况进行汇总后于第二年3月底通报公布。

  3.各地、各部勘察设计管理部门对平时发生的重大工程质量事故要认真了解其中有关勘察设计质量情况。同时要及时、迅速地将情况和处理意见报告我部勘察设计司。

  4.对于不能按时上报的地区和部门要通报批评;对于管理薄弱、质量问题较多的地区和部门在一段时间内暂停所属单位的资格升级和新成立单位的审批。

  各地、各部勘察设计管理部门一定要认真做好质量检查的组织、领导工作,不断总结经验、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问题,使这项制度逐步健全和完善,从而保证工程勘察设计质量逐年有所提高。

  附件一:工程勘察设计质量检查统计表;

  附件二:工程勘察设计质量检查和处理意见汇总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一九九六年九月五日

 

附件一

表1  工程勘察设计质量检查统计表

单位名称:(章)

序号 项目名称 总面积 项目情况 结构形式 建设情况 完成时间 环保 节能 消防 抗震 技术方案 备注
安全 不安全
                         

  注:1.建设情况分未建、在建和建成三类。

    2.环保、节能、消防、抗震棗指是否符合有关管理办法的规范、标准的要求。

    3.安全棗指地基、基础、墙体、梁板等结构设计及各专业设计均无质量问题。

    4.不安全棗指3中的某项或几项存在质量问题,并指明问题的性质。

    5.其他问题均填入备注栏内。

 

附件二

表2  工程勘察设计质量检查和处理意见汇总表

部门或地区:(章)        年  月  日

序号 单位名称 行业及资格等级 所抽查的工程项目名称 检查结果 处理意见和建议
           

  注:检查结果分为合格和不合格二类。



中国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关于印发《发行销售社会福利奖券奖励办法(试行)》及实施细则的通知

中国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


中国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关于印发《发行销售社会福利奖券奖励办法(试行)》及实施细则的通知

1990年12月21日,中国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
现将《发行销售社会福利奖券奖励办法(试行)》和《发行销售社会福利奖券奖励办法(试行)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自1991年1月1日起施行。
1990年度的奖励依照上述办法进行。凡于1991年3月15日前全部结清1990 年度及其以前应上交中募委各项资金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奖券发行机构,均可按1990年度奖券销售额的万分之一点五得到奖励。

附一:发行销售社会福利奖券奖励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调动各地发行销售社会福利奖券的积极性,更多地筹集社会福利资金,兴办社会福利事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奖券发行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奖励所属地、市、州、县、区奖券发行机构的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根据当地情况制定。
第三条 中国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券发行中心按发行批次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奖券发行机构的奖券销售额、销售率、上交资金情况进行考核和奖励。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销售额,指已售出的奖券金额,以地方发行机构与中国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券发行中心财务部结算数为准统计;所称销售率,指一定时期内销售额与领券额之比;所称上交资金,指按有关规定上交中国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的奖券印制费、发行费、风险金和社会福利金。
第五条 地方发行机构在领券时结清本批奖券全部上交资金的,按领券金额的万分之三给予奖励;在规定的期限内,按领券批次结清全部上交资金的,按领券金额的万分之一点五给予奖励;在规定的期限内,按领券批次结清上交资金不低于百分之五十的,按已结算奖券金额的万分之零点五给予奖励。
第六条 结清全年帐目后,方可兑付奖金。获奖单位所获奖金,用于本级发行机构的集体福利或对主管领导及工作人员进行奖励。
第七条 奖励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奖券发行机构的奖金,从中国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券发行中心的“专用基金”中的“职工奖励基金”科目中列支。
第八条 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中国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发行中心负责制定。
第九条 本办法由中国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二:发行销售社会福利奖券奖励办法(试行)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发行销售社会福利奖券奖励办法(试行)》第八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地方发行机构向中国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上交资金的时间,以地方发行机构通过银行汇出资金的时间为准统计。
第三条 地方发行机构领券时须预交奖券印制费、发行费、风险金。
第四条 社会福利金按领券批次结算,结算期限在奖券调拨单上注明,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为二个月,省、自治区为四个月。
第五条 违约拖欠应上交的社会福利金,数额较大的,在领券时要加以控制。
第六条 地方发行机构领走的奖券,一般不得退换。当年未销售完转下年销售出的奖券,不列入下年销售数计算奖金。
第七条 中国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券发行中心从收入的年度风险金中冲销当年的风险支出,余额全部返还地方发行机构。
第八条 中国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券发行中心返还给地方发行机构的风险金,首先用于冲销地方发行机构的风险支出,余额转入地方发行机构“自有流动资金”即“周转金”,或者转入“事业发展基金”。
第九条 本细则由中国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券发行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细则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政务信息公开暂行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政务信息公开暂行办法


(2004年5月21日重庆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2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70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推进政务公开,方便市民获取政务信息,督促政府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行政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政府机关)公开政务信息,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政务信息是指政府机关合法产生、采集和整合的与经济、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相关的并以纸质、胶卷、磁带、磁盘以及其他电子存储材料等载体反映的内容。

第三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是政务信息公开权利人,依法享有向政府机关提出政务信息公开申请、获取政务信息的权利。

政府机关是政务信息公开义务人,依法履行公开政务信息的义务。

第四条 政务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及时、准确和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下列政务信息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

(一)管理规范和发展计划方面

1.市政府规章、各政府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以及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其他文件;

2.经济社会发展的规划、计划及其进展和完成情况;

3.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4.事关全局的重大决策。

(二)与公众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方面

1.影响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或者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及其处理情况;

2.扶贫、优抚、教育、社会保障、劳动就业等方面的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

3.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情况;

4.行政许可相关事项;

5.政府机关办事程序、办事条件、依据和联系方式;

6.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标准及其依据;

7.疫情、灾情等重大突发性事件预报、发生及其处理情况;

8.与人口、企业、自然资源与空间地理、宏观经济等有关的基本情况;

9.承诺办理的事项及其处理情况。

(三)公共资金使用和监督方面

1.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政府年度财政预算报告及其执行情况;

2.重大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公开招标中标情况及工程进度情况;

3.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采购结果及其监督情况。

(四)政府机构和人事方面

1.各级政府工作部门的管理职能及其调整、变动情况;

2.政府机关领导成员的履历、职责、变更情况;

3.公务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务信息。

第六条 涉及个人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事项在正式决定前,决定部门应当将拟决定的方案和理由向社会公布,充分征求公众意见。

第七条 下列政务信息依法不向社会公开: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三)法律、法规禁止公开的其他政务信息。

第八条 政务信息应当通过以下一种或多种形式及时予以公开:

(一)政府公报或者其他报纸、杂志;

(二)互联网上的政府网站;

(三)政府新闻发布会以及广播、电视等公共媒体;

(四)在政府机关主要办公地点等设立的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政务信息公告栏、电子屏幕等场所或者设施;

(五)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信息的形式。

第九条 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在有效载体上公开发布,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在互联网上的政府网站公开,同时在市政府公报公开,并可采用其他形式公开。

其他政府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在互联网上的政府网站公开,同时可采用其他形式公开。

第十条 各政府机关应当编制并适时更新本机关的政务信息公开指南。

各政府机关应当编制并适时更新本机关属于应当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务信息目录。政务信息目录应当记录政务信息的名称、基本内容的简单描述及其产生日期。

有条件的政府机关,可以逐步编制本机关属于依申请公开的政务信息目录。

第十一条 各政府机关应当将本机关负责政务信息公开事务的机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地址向社会公开,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咨询和查询。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获得政务信息的,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向掌握该政务信息的政府机关提出申请。

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务信息的,必须描述申请公开政务信息的内容特征,以便政府机关工作人员能够查询。

第十三条 政府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登记,并根据下列情况及时给予书面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可以获得该政务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

(三)不属于受理机关掌握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该信息掌握机关的,告知联系方式;

(四)申请公开的政务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五)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政府机关拒绝公开政务信息,必须由本单位主管领导批准,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法律依据、救济途径和期限。

第十四条 要求提供的政务信息含有免予公开的内容,能够区分处理的,政府机关应当提供可以公开的部分,不能够区分处理的,应当拒绝提供。

要求提供的政务信息属于本规定第七条第二项情形,可能影响第三方权益的,除第三方已经书面向政府机关承诺同意公开的外,政府机关应当书面征询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在要求的期限内未作答复的,视作不同意提供。

第十五条 公开权利人申请提供政务信息,政府机关应当在办妥申请手续后当场提供;不能当场提供的,应当在办妥手续后7个工作日内提供。

第十六条 政府机关答复申请人不予公开、不予提供的政务信息,不得再以有偿服务或者变相有偿服务的形式提供,不得通过与政府机关有关联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形式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

第十七条 政府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务信息,有条件的可以安排适当的时间和场所,供申请人当场阅读或者自行抄录。应申请人的要求,政府机关可以提供打印、复制等服务。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与自身相关的政务信息记录不准确、不完整、不适时或者不相关的,有权要求有关政府机关及时予以更改。受理的政府机关无权更改的,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机关处理,并告知相对人。

第十九条 政府机关应当无偿提供政务信息。政府机关可以向申请人收取政务信息打印、复制的成本费用,具体标准由物价主管部门核定。

第二十条 在执行本办法过程中,公开权利人认为政府机关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办公厅、各区县(自治县、市)政府办公室主管政务信息公开工作,定期会同监察机关组织政务信息公开情况检查,并对检查结果进行通报。

第二十二条 政府机关违反本办法的,由政务信息公开主管机构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政府机关应当将政务信息公开的经费纳入年度预算,保障政务信息公开正常进行。

第二十四条 依据本办法应当公开的政府机关的有效规范性文件,在本办法施行前没有依法公开的,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应当通过互联网上的政府网站予以公开,也可以同时通过其他适当形式公开。

第二十五条 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0日内,各政府机关应当依据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编制并公开本机关的政务信息公开指南和应当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务信息目录。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有关政府机关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适用于本机关的实施细则。